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1〕20号
被告人陈强,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481199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于广东省兴宁市,住广东省兴宁市**镇**村**号。被告人陈强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巫俊锋,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48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广东省兴宁市,住广东省兴宁市**镇**村**号。被告人巫俊锋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邬天宝,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81199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于广东省兴宁市,住广东省兴宁市**镇**村**号。被告人邬天宝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强、巫俊锋、邬天宝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7月期间,刘某甲(另案处理)伙同他人与服务器设在柬埔寨的可人为控制的投资诈骗平台“锦平国际”约定好诈骗分成比例,租用广州市增城区**镇**大厦**室为办公地点,以吸引被害人投资鱼胶产品为引诱手段,对国内不特定的人员实施诈骗。该诈骗团伙在实施诈骗前,用购买的股民微信号添加好友,拉入QQ 群观看冒充股票大师“欧阳飞”的视频;同时招募业务员,给业务员配备电脑和绑定微信号的手机,发放用于诈骗的“话术”,并让业务员将“锦平国际”的二维码或者链接发到组群里,让客户自行下载注册,客户在平台充值资金后,该团伙成员冒充股票大师“欧阳飞”及助理“小yan",并将客户拉进只有客户一人是真实身份,其他客户都是团伙成员冒充的群。后团伙成员在群内发布鱼胶产品赚钱的话术,并通过调控“锦平国际”平台的后台使被害人产生巨大盈利,并让被害人不断充值,再通过后台调控使被害人全部亏损,以此实施诈骗。
该诈骗团伙中刘某甲(另案处理)负责出资购买电脑、手机等用于诈骗的工具,并对整个诈骗团体进行管理;刘某乙(另案处理)负责购买微信号及股民信息。该诈骗团伙分为三个业务小组:一组由吴某某、刘某丙(均另案处理)担任组长,被告人陈强、被告人巫俊锋等人为组员;二组由刘某丁(另案处理)、被告人邬天宝担任组长,温某某、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组员;三组由刘某戊、董某某(均另案处理)担任组长,黎某某、刘某己(均另案处理)等人为组员。该团伙通过上述手段骗取多名被害人钱款合计人民币约6775380.9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6月至7月期间,被害人李某甲共计被骗人民币2100000 元;
2.2019年6月至7月期间,被害人左某某共计被骗人民币110000元;
3.2019年7月1日,被害人吴某某被骗人民币40000元;
4.2019年6月至7月期间,被害人柏某某、韩某某共计被骗人民币366535元;
5.2019年6月至7月期间,被害人谈某某共合计被骗人民币279221.42元;
6.2019年6月期间,被害人毛某某共计被骗人民币100000元;
7.2019年6月至7月期间,被害人李某乙共计被骗人民币196886.94元;
8.2019年6月至7月期间,被害人周某某共计被骗人民币298141.24元;
9.2019年6月至7月期间,被害人罗某某共计被骗人民币350000元;
10.2019年6月24日,被害人孙某某被骗人民币90000元;
11.2019年6月至7月期间,被害人黄某某共计被骗人民币1958008.25元;
12.2019年6月期间,被害人余某某共计被骗人民币110000元;
13.2019年6月期间,被害人刘某庚共计被骗人民币50000元;
14.2019年6月期间,被害人龚某某共计被骗人民币370000元;
15.2019年7月2日,被害人章某某被骗人民币15000元;
16.2019年6月期间,被害人王某某共计被骗人民币111588.05元;
17.2019年7月期间,被害人朱某某被骗人民币100000元;
18.2019年6月期间,被害人卜某某共计被骗人民币13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强、巫俊锋于2020年9月2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邬天宝于2020年10月13日公安机关投案,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强、巫俊锋、邬天宝的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手机聊天截图等书证;
2.同案犯刘某甲、刘某乙、吴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黄某某、刘某己、温某某、蒋某某等人供述;
3.被害人李某甲、左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陈强、巫俊锋、邬天宝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名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强、巫俊锋、邬天宝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强、巫俊锋、邬天宝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诈骗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强、巫俊锋、邬天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的、辅助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强、巫俊锋、邬天宝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陈强、巫俊锋、邬天宝三人均具有自首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等,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处被告人巫俊锋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处被告人邬天宝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斌
检察官助理:马林
2021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陈强、巫俊锋、邬天宝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