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19〕41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1199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路**号**幢**单元**房,住湖北省武汉市**小区**排。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4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被害人向佳位于武汉市洪山区**栋**单元**室的居住地,以帮助向某某办理营业执照为由骗得向某某的身份证、银行卡,后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持向某某的手机下载“向钱贷”、“清风贷款”两个借贷APP,并以向某某的名义向上述两个APP贷得人民币3750元,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再通过向某某的微信将人民币3750元转入其本人的****。
2019年9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材料、支付宝、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2.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材料;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甘红
2019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被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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