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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彬盗窃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6494号

被告人陈彬,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2198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闵行区**镇**村**号,暂住在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0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2013年10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7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7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并于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彬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彬同意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被告人陈彬至本区**镇**路**弄**家园**号**室,窃得被害人曹某某放于上址家中的中华牌香烟,后潘某某(另行处理)将窃得的中华牌香烟以人民币3,190元的价格出售给**镇**路**号一礼品回收店。

2020年7月9日,被告人陈彬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6月7日,其发现**镇**路**弄**家园**号**室家中4条软中华、3条硬中华香烟在2020年5月20日至6月7日间被窃的事实。

2.证人潘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收购物品登记表,证实2020年5月24日18时许,郑某某在其所经营的**镇**路**号礼品回收店内,从潘某某处以人民币3,190元现金的价格收购一塑料袋内的3条硬中华、3条软中华及8包散装软中华香烟的事实。

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彬的前科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陈彬的到案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彬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陈彬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彬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彬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彬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彬判处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玉兰

                                  检察官助理:夏晨莉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陈彬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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