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五刑诉〔2020〕Z19号
被告人陈德兴,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2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海南省文昌市**镇**村委会**村**号,住户籍地。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被文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海口市秀英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于2019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7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文昌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文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德兴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6月19日在值班律师见证下与被告人陈德兴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陈德兴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 年3 月6 日11 许,被告人陈德兴用手机微信联系吸毒人员王某某,称自己手中有毒品海洛因,询问王某某是否要购买,王某某称愿意购买。当天13时40分,王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文昌市**镇陈德兴家中,陈德兴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一包毒品海洛因,后王某某驾车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基本项查询、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表、健康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德兴的供述;
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二、 2020 年3月7 日1时许,被告人陈德兴让其朋友林某某买夜宵送到他位于文昌市**镇**村委会**村**号家中,林某某便叫上其朋友文某某与其买完夜宵后一起到陈德兴家,在吃夜宵过程中,被告人陈德兴拿出自己吸食毒品的工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林某某看到后也吸食了该毒品,吸食完后在该房间内睡觉,随后被告人陈德兴与林某某在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扣押陈德兴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基本项查询、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表;
2.证人证言:证人文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德兴的供述;
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德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德兴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贩卖,并容留一名未成年人在其居住地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和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陈德兴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文昌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光波
书 记 员:马 越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陈德兴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
2.案卷证据材料二册,光盘三张;
3.扣押陈德兴iphone11牌手机一部,现存放于文昌市公安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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