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黄某某,女,1952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公民身份证号码512226195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现住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村*组**号)。因扰乱机关秩序,分别于2018年11月10日、2019年8月1日、10月29日被奉节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12月27日被奉节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德军、黄某某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3月17日、23日已告知两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德军、黄某某以政府征用其房屋宅基地补偿不合理、奉节县人民法院司法强拆他们家房屋不合法等为由,从2018年11月9日至2019年11月21日期间多次前往由中铁上海局负责施工的郑万铁路四标段二工区朱衣河大桥8号桥墩施工现场,以拦堵施工车辆、爬脚手架自杀胁迫工人停工、用石头打砸铺好的水泥地面等方式阻碍、破坏中铁上海局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损失报告、现场照片等书证;
2.证人陈某甲、王某某、樊某某、陈某乙、刘某某、周某某、冉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德军、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
6.同步讯问视频、堵工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德军、黄某某为满足个人目的,共同采取非法的手段,多次破坏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陈德军曾经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邓滨
附:
1.被告人陈德军现羁押于奉节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现被监视居住,现住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598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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