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二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陈必乌(化名邓某某,绰号KK),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2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镇**村**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03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22日由连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必乌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03年6月9日晚8时许,被告人陈必乌伙同同案犯李某某、陈某某、孙某某、孙某甲(均已判刑)、陈某甲(另案处理)六人,经事先预谋后,乘小船持镀锌管等凶器登上停泊在连江县琯头镇川石岛“丁”字型堤坝水域的“**”运输船,以该运输船弄破他们渔网为借口,强行将船上所有船员控制在餐厅后,对船舱大肆搜抢,抢走现金人民币共计10800元。
二、2003年7月5日晚11时许,被告人陈必乌伙同同案犯李某某、陈某某、孙某某、孙某甲、陈某乙(已判刑)、陈某甲(另案处理)等七人,登上停泊在川石岛熨斗水域的“**”运输船,以同样的方式和借口,抢走被害人林某某等人星王牌手机1部、三星A288牌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670元,柴油一桶,价值人民币75元。经连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涉案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2494元。
三、2003年7月12日晚8时许,被告人陈必乌伙同同案犯李某某、陈某某、孙某某、孙某甲、陈某乙、陈某甲,登上停泊在闽江口川石岛水域码头角附近的“**”运输船,以同样方式和借口,抢走被害人陈某丙等人现金人民币共计4000余元。
四、2003年7月18日晚8时许,被告人陈必乌伙同同案犯李某某、孙某甲、陈某乙、孙某某、朱某某(另案处理),登上停泊在闽江口五虎礁水域的“**”运输船,以同样的方式和借口,抢走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现金人民币4130元及三星牌手机1部。经连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
五、2003年8月30日晚7时30分许,被告人陈必乌伙同同案犯李某某、陈某某、孙某甲、孙某某、陈某甲、朱某某、杨某某(另案处理),登上停泊在闽江口川石岛五虎礁水域的“**”运输船,以同样的方式和借口,抢走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现金人民币14000元及手机2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陈某丁、孙某乙、李某某、孙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林某某、林某甲、杨某甲、陈某丙、陈某辛、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薛某某、肖某某的陈述;
4.同案犯孙某甲、李某某、陈某某、陈某乙、朱某甲、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陈必乌的供述与辩解;
6.连江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
7.提取笔录、案发现场照片、被抢船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必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必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持械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36769元及手机2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必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必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史天祥
代理检察员:方 榆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陈必乌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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