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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志刚、窦志鹏盗窃案)_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香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陈志刚,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031988********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常市营城子****村)。2016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6年4月12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2019年2月13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11日因涉嫌盗窃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7日经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被告人窦志鹏,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84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常市背荫河镇**村**屯)。2017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8年9月15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25日因涉嫌盗窃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7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志刚、窦志鹏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3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11日4时许,被告人陈志刚、窦志鹏驾车到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233号悦溏洗浴门前,发现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黑R****7号的雷克萨斯LS570型越野车,由窦志鹏负责望风,陈志刚用弹弓发射钢珠打碎该车右后车窗玻璃,二被告人将车内人民币30,000元、600欧元(折合人民币4,700元)及南京牌十二钗香烟10条(共价值人民币2,800元)、中华牌香烟(硬盒)10条(共价值人民币4,500元)、恒大牌烟魁中支香烟4条(共价值人民币2,600元)等物品盗走。现被盗香烟被二被告人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2,900元连同所盗赃款被二被告人均分后挥霍。经鉴定:被砸损的车仪表板右前侧围装饰板总成、右后门玻璃导轨、腰线防护条等共价值人民币18,911元。

2.2019年10月13日4时50分许,被告人陈志刚、窦志鹏驾车到哈尔滨市香坊区文昌街267号青瓦台商务会馆停车场,发现被害人陈某甲停放在此处的辽K****9号雷克萨斯LS570型越野车,二人用上述同样手段,将车内人民币8,000.00元,澳币600元(折合人民币2,900.64元)及范思哲牌手包、迪奥牌手提包、衣服2件、充电宝、白金珍珠戒指等物品(均无实物无法作价)盗走。现赃款被二被告人均分后挥霍。经鉴定:被砸损的车右后门玻璃价值人民币1,760元。

3.2019年9月20日2时许,被告人陈志刚、窦志鹏驾车来到哈尔滨市香坊区湘江路62号中国银行湘江路支行门前,发现被害人魏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黑A****P号丰田4700型越野车,二被告人用上述同样手段,将车内五粮液牌1618白酒12瓶(共价值人民币14,388元)、贵州茅台牌新飞天白酒4瓶(共价值人民币5,996元)及红酒2瓶(无实物无法作价)盗走。其中部分被盗白酒被二被告人销赃后获款人民币1,800元,赃款被二被告人均分后连同部分赃物均被其挥霍。经鉴定:被砸损的车右后门玻璃价值人民币1,060元。

4.2019年9月18日零时许,被告人陈志刚、窦志鹏驾车来到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187号北大荒特产专卖门前,发现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此处的黑D****9号丰田陆地巡洋舰越野车,二被告人用上述同样手段,将车内人民币1,000余元、南京九五至尊香烟4条(共价值人民币4,000元)、中华香烟(硬盒)3条(共价值人民币1,500元)、五粮液酒4瓶(共价值人民币4,796元)及手提包(无实物无法作价)等物品盗走。现赃款、赃物均被二被告人挥霍。经鉴定:被砸损的车左后门玻璃价值人民币1,090元。

5.2019年9月23日零时许,被告人陈志刚、窦志鹏驾车来到哈尔滨市香坊区泰山路与汉水路交口如家宾馆门前,发现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黑J****1号丰田4600型越野车,二人上述用同样手段,将车内贵州茅台牌新飞天白酒1箱计6瓶(共价值人民币8,994元)盗走。赃物被二被告人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5,400元,赃款被二被告人均分后挥霍。经鉴定:被砸损的车右后门玻璃价值人民币720元。

6.2019年9月23日零时许,被告人陈志刚、窦志鹏驾车到哈尔滨市香坊区华山路10号附近停车场,发现被害人将兰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黑A****6号酷威越野车,二被告人用上述同样手段,将车内索尼牌摄像机1部盗走(价值人民币1,200元),陈志刚将赃物藏匿于其住处。现赃物已追缴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被损坏的车左右侧玻璃价值人民币1,250元。 

7.2019年10月16日零时许,被告人陈志刚、窦志鹏驾车到哈尔滨市南岗区248号亚朵酒店停车场,发现被害人吕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黑B****F号宝马X7型越野车,二被告人用上述同样手段,将车内奥丽嘉朵牌连衣裙1件(价值人民币5,584元)、雅莹牌女式套装1件(价值人民币4,498元)盗走。赃物被二被告人丢弃。经鉴定:被砸损的车后风挡玻璃、车后侧山玻璃共价值人民币8,381元。

8.2019年10月18日零时许,被告人陈志刚、窦志鹏驾车到哈尔滨市松北区融创万达嘉华酒店停车场,发现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京N****7号林肯牌领航员越野车。二被告人用上述同样手段,将车内茅台酒2瓶(共价值人民币2,998元)及伊犁牌酒1箱(无实物无法作价)盗走。赃物被陈志刚销赃后获款人民币2,600元,被其共同挥霍。

综上,被告人陈志刚、窦志鹏各共参与盗窃犯罪8起,犯罪金额赃款、赃物共计人民币110,454.64元。

经侦查,被告人窦志鹏于2019年10月24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被告人陈志刚于2019年11月11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万家强制隔离戒毒所解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部分赃物照片;

2.书证:被告人陈志刚、窦志鹏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人民币汇率表、被盗赃物销售凭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万家强制隔离戒毒所强戒人员转刑事拘留协议书、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侦一大队视频提取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陈某甲、李某甲、魏某某、赵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志刚、窦志鹏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哈尔滨市香坊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哈尔滨市松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搜查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提供的案发现场监控光盘3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刚、窦志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使用破坏性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故意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二被告人均系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国强

2020年4月30

附:

    1.被告人陈志刚、窦志鹏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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