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1026号
被告人陈志华,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大楼**幢**室。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4月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抓获,于2019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继新,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4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村**路**号。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3月20日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相对不起诉;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6月2日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4月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抓获,于2019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绍松,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52********,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大楼**幢503**室。曾因赌博,于2008年10月1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3000元,于2011年8月2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1000元,于2015年3月1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六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4月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抓获,于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向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4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苍溪县**镇**村**组**号。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2月7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相对不起诉。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4月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抓获,于2019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于2020年4月3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严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99********,汉族,高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文成县**镇**村**。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4月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抓获,于2019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于2020年4月3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志华、陈继新、陈绍松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向某甲、严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1月25日至12月25日、自2020年2月9日至2020年3月9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1月11日至11月25日、自2020年1月26日至2月9日、自2020年4月10日至4月2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9月,被告人陈志华与温州市**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温州市**农村经济合作社提供本区**路旁**服装批发市场内经营商户的所有货物运输和南大门入口内的路段作为代理点合作出资物,陈志华每年向温州市**农村经济合作社交纳固定利润15000元(2018年9月再次签订协议改为每年交纳固定利润30000元)。同时,被告人陈志华注册成立温州市**物流有限公司,办公地点位于**服装批发市场内的**路**号,后又成立温州**快递有限公司**服务部,与温州市**物流有限公司合署办公。被告人陈志华、陈继新、陈绍松在经营或帮助经营该物流公司过程中,直接参与或者雇佣、指使被告人向某甲、严某甲等人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对**服装批发市场内的运输、搬运、快递等物流服务业务进行垄断,强迫其他物流业服务主体退出市场,强迫市场内的拉包工、商户等接受“服务”,欺行霸市,扰乱市场秩序,逐步形成恶势力团伙。现能查明的具体事实如下:
一、强迫市场内拉包工的事实
本区**服装批发市场内常年有被害人黄某甲、刘某甲、金某甲、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曾某甲、麻某某、叶某甲、崔某甲等拉包工从事服装包裹的打包、拉包工作,2013年9月前,该些拉包工在市场内工作每人每月需向**村缴纳管理费并接受管理。2013年9月后,该些拉包工与温州市**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管理协议书,转为接受被告人方的管理,每月100元管理费亦改向被告人方缴纳。此后,被告人方通过发布公告和播放广播的方式要求市场内商户由其公司承包服装打包、托运等服务,不得将货物交由其他物流公司承运,同时设置专门的货物堆放点,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禁止市场外货物随意运入市场,禁止非市场内拉包工在市场内甚至周边随意拉包,形成对市场内货物运输的垄断。2016年左右开始,被告人方公司无故要求所有市场内拉包工在缴纳管理费的基础上另缴纳每次拉包费收入的20%作为提成,市场内拉包工为了能继续在市场内拉包而被迫上缴该拉包费提成。经审计,2016年1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方公司从拉包工拉包费中提成累计达111425元。其间,被告人方存在随意殴打非市场内拉包工、卸货工的行为,现能查明的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0月7日,市场外的卸货工梁某某跟车至本区**服装批发市场内卸货时,被被告人方人员戴某某发现并阻止,后发生争执和肢体冲突,导致梁某某报警。最终被告人陈志华代为与梁某某进行调解,并赔偿梁某某300元。
2、2015年5月23日,市场外的拉包工任某某至本区**服装批发市场内准备将一商户的包裹搬出去托运时,被被告人方的人员发现后阻止并殴打。
3、2016年5月至6月间,市场外的拉包工惠某甲因在本区**服装批发市场西门附近拉包,被被告人陈绍松殴打三次以上。2016年9月至10月间的一天,拉包工惠某甲因在本区**服装批发市场西门附近拉包,被被告人陈绍松、陈继新阻止并用矿泉水瓶砸头警告。
二、强迫其他快递公司和市场内商户的事实
在经营温州市**物流有限公司过程中,被告人陈志华、陈继新、陈绍松涉足**服装批发市场内及周边的快递业务,并于2017年7月成立温州**快递有限公司**服务部,雇佣被告人严某甲、向某甲等快递员专门从事申通快递业务。其间,被告人方通过市场公告和广播,并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止其他快递公司快递员进入市场,最终迫使**、**、**、**等其他快递退出市场或者通过被告人方代收的方式参与经营,同时采用威胁、滋扰等手段强迫市场内部分商户使用申通快递,最终形成了对**服装批发市场内快递业务的垄断,现能查明的具体事实如下:
1、殴打其他快递公司快递员
2016年10月7日,**快递员董某某至本区**服装批发市场收快递时被发现,被告人方人员警告并殴打董某某,致使董某某报警。最终被告人陈志华代为与董某某进行调解,并赔偿董某某医疗费2500元。
2、强迫**快递退出市场
2018年4月12日,**快递员李某甲、姜某某至本区**服装批发市场收快递时被发现,被告人陈继新伙同他人,在市场门口殴打李某甲、姜某某致其二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姜某某外伤致双眼挫伤及右侧眶内壁单纯性骨折,伤势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李某甲外伤致左眼挫伤,伤势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2018年5月左右开始,被告人陈志华、陈绍松指使被告人严某甲、向某甲在本区**服装批发市场内跟踪尾随**快递员,将市场内使用**快递的商户门牌号记下发给陈志华和陈绍松,并在跟踪时故意实施碰撞**快递员等找茬、为难的行为。
2018年6月11日,**快递员周某甲在本区**服装批发市场内收发快递时被发现,被告人陈绍松与之发生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致使周某甲报警解决。
2019年2月,被告人陈志华等人经与**快递火车站公司负责人卓某某、李某乙协商,就上述被告人陈继新等人殴打被害人李某甲、姜某某以及**快递是否继续在该市场内经营达成协议,最终被告人方支付卓某某、李某乙4万元,卓某某、李某乙经营的**快递退出**服装批发市场。
3、强迫市场内商户使用申通快递
2018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方采用不断上门劝说、播放以取消次年租店优先权为内容的广播相威胁、扣包或者以扣包相威胁等手段和方式,强迫**服装批发市场内被害人李某丙、惠某乙、金某乙、杨某某、韩某某、郑某某、马某甲等大量商户使用申通快递。
2018年7月2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严某甲、向某甲及向俊、肖某某等人受被告人陈志华所指使的丁某某纠集,至**服装批发市场内被害人金某乙经营的**摊位,通过堵门、口头威胁以及最后由丁某某和向某甲强行拿走该摊位里**快递袋的方式强迫被害人金某乙的放弃**快递而改用申通快递。后被告人向某甲和丁某某于当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三日。
2019年4月4日,被告人陈志华、陈继新、向某甲、严某甲分别在本区**路附近各处被公安人员抓获。2019年4月9日,被告人陈绍松在本区**服装批发市场内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全国常住人口详情、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不起诉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营业执照、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公司设立材料、合作协议、承包协议、账本、审核报告、手写拉包费统计清单、公告、通告、通知、背包工管理协议书、受案登记表、报警单详情、接警单详情、反馈单详情、矛盾纠纷移送调解通知单、调解申请书、调解笔录、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病历本、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情照片、现场照片、个人交明细、赔偿协议书、特许经营(加盟)合同、温州申峰快件服务有限公司授权经营合同、业务区域拆分通知、汽车南站二部面单领用明细、**服装批发市场经营户使用快递调查表、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向某乙、肖某某、丁某某、王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向某丙、周某乙、陈某丙、叶某乙、胡某某、周某丙、陈某丁、任某某、蔡某某、沈某某、王某乙、叶某丙、陈某戊、金某丙、张某某、朱某甲、谢某某、覃某某、刘某乙、林某某、井某某、叶某丁、李某丙、陈某己、马某乙、江某某、刘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甲、刘某甲、金某甲、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曾某甲、麻某某、叶某甲、崔某甲、惠某甲、董某某、李某乙、卓某某、李某甲、姜某某、周某甲、李某丙、惠某乙、马某甲、金某乙、杨某某、郑某某、韩某某、黄某乙、向某丁、陈某庚、朱某乙、严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志华、陈继新、陈绍松、向某甲、严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搜查、辨认等笔录:电子证据提取笔录、地点搜查笔录、人员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视频录像、录音、微信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华、陈继新、陈绍松、向某甲、严某甲结伙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其中被告人陈志华、陈继新、陈绍松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向某甲、严某甲属于情节严重,并形成恶势力,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向某甲、严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律成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陈志华、陈继新、陈绍松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向某甲(1305788****)、严某甲(1367651***)现取保候审;
2.案卷壹拾贰册、账本壹拾柒本、取保候审决定书贰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贰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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