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Z598号
被告人陈志平,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1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万州区**大厦**单元**。因犯强奸罪,于2002年12月10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1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2月22日被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5年11月3日、2016年2月17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7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德富,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72********,苗族,文盲,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利川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利川市**乡**村**组**号,现住重庆市万州区**小区**号楼**。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3月20日被原四川省万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7月16日被原万县市龙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9月28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4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7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志平、杨德富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4日9时许,被告人陈志平和杨德富为实施扒窃一起乘坐重庆市万州区渝A13****公交车,陈志平使用杨德富提供的“乐事”标志的袋子作遮挡,扒窃了被害人王某某黑色背包内人民币8000元。
2020年5月10日,杨德富被抓获归案;
2020年5月19日,陈志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公交卡查询记录、通话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冯某某、谭某某、孙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志平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监控视频及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平、杨德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志平、杨德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志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杨德富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艳
检察官助理 刘旭波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证据六页、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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