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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志晖、赵某某等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案)_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19〕1387号

被告人陈志晖,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01251982********,汉族,大专文化,南京**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于黑龙江省泰来县,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路**号。被告人陈志晖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1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告人陈志晖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0224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黑龙江省泰来县,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苑**幢**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泰来县**镇**村**屯)。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路倩,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622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路**号**幢**单元**室。被告人路倩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1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路倩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志晖、赵某某、路倩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29日补充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陈志晖、赵某某、路倩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姜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9月30日、2019年12月15日,两次退回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19年10月30日、2019年12月3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9月16日、2019年12月1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敲诈勒索

2017年11月16日、11月19日,被害人姜某甲因资金需求先后两次至被告人陈志晖、赵某某所在的位于本市鼓楼区**巷**号**大厦**楼的**公司借款。经双方协商,吴某某(**公司员工,另案处理)分别于11月16日、11月17日、11月19日根据陈志晖、赵某某等人的安排,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尾号1042)分别向姜某甲中国银行账户(尾号2558)转账人民币7000元、112542元、23500元。在2017年11月17日,姜某甲还收到来自吴某某的转账159018元,随后该笔钱又转账给赵某某。

同年11月25日,因姜某甲无法偿还第二笔借款,赵某某等人遂采取恐吓、威胁的方式要求姜某甲一次性偿还上述两笔借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根据赵某某的要求,姜某甲于当日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尾号2558)向何某某(**公司员工,另案处理)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尾号4068)转账人民币12000元,并被赵某某要走随身携带的2000元现金。何某某在收到上述12000元钱款后,又于当日将该笔钱转入被告人陈志晖实际使用的张某甲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尾号3396)中。后赵某某又喊来姜某乙(另案处理)及被告人路倩帮姜某甲平账,路倩同意帮姜某甲垫款30万元,姜某甲向路倩出具借款人民币30万元的借条及收条,并根据赵某某等人要求,在借条中注明让路倩将30万元转入张某乙工商银行卡账户(尾号9742)。路倩于当日将30万元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尾号2481)转入张某乙上述账户,随后该笔钱先后经由张某乙账户、何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尾号4068)的账户、陈志晖实际使用的张某甲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尾号3396)、陈志晖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户(尾号8022)中,于次日转回到路倩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尾号2481)。

2017年12月1日,路倩向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起诉姜某甲还款人民币30万元,并提出对姜某甲仙林一处房产的保全。2018年9月20日,路倩委托律师与姜某甲达成调解,姜某甲归还路倩13万元结清双方债务。

被告人陈志晖于2019年5月28日,被告人赵某某、路倩于2019年5月9日分别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民事起诉状、收条、借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018.6.7开庭笔录、2018.9.20日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举报信、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流水、手写账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协助查封\解除查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刑事摄影照片等;

2.证人张某乙、吴某某、姜某乙、何某某、石某某、张某甲、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姜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陈志晖、赵某某、路倩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工作笔录。

二、非法拘禁

2015年年底,被告人赵某某受高某某(另案处理)指使,伙同他人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泰来县限制被害人李某甲、王某某的人身自由,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11月、12月间的一天,被害人李某甲因赌博与高某某产生债务纠纷,被高某某伙同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控制在高某某经营的典当行内。相隔三、四天后的某天上午,高某某通过孙某某将李某甲约至其经营的典当行内,再次要求李某甲还钱,并持弹簧刀威胁李某甲,后被他人阻止。当天下午2点左右,被告人赵某某在接到高某某的电话通知后,和孟某某(另案处理)至高某某的典当行,伙同孟某某对李某甲进行殴打,致使李某甲头部受伤流血。李某甲被孙某某等人送往医院处理伤口后被再次送回典当行内,后赵某某与孟某某先行离开,李某甲被高某某控制至次日上午11时许。

2、2015年冬的一天晚上约20时许,被害人王某某因赌博与高某某产生的债务纠纷,被高某某伙同赵某某控制在赵某某经营的泰来县一处废品收购站内,期间,高某某等人对王某某进行殴打,赵某某持菜刀威胁王某某还钱。随后高某某电话联系王某某女友于某某要求其筹钱,在于某某口头答应还钱后,王某某被高某某一直控制至次日凌晨1时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决定表、立案决定书等;

2.同案犯高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孟某某、付某某的供述;证人冯某某、李某乙、栾某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等工作笔录;

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晖、赵某某、路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志晖、赵某某、路倩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志晖、赵某某、路倩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鑫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陈志晖、赵某某、路倩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三份;

3.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十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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