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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志清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张检诉三刑诉〔2019〕3号

被告人陈志清,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4307251967********,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9年7月29日被执行刑事拘留;经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3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志清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31日移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1日将本案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证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1日至12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赵某某(已判刑)以贩卖为目的与在广东省的被告人陈志清电话联系购买毒品事宜,二人在电话中约定赵某某向陈志清购买一批甲基苯丙胺,价格为每克37元。2014年11月24日晚上,陈志清安排在常德市桃源县的佘某某(已判决)在常张高速公路去桃源县的出口接到赵某某,然后带赵某某到桃源县**镇**村刘某某家中试货。次日上午,赵某某在张家界市永定区鹭鸶湾大桥附近给陈志清派来送毒品的一名男子付款12万元,取得四包甲基苯丙胺。之后,赵某某回到其租住的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坪办事处的**小区**栋**单元**室,将所购甲基苯丙胺进行了分装。2014年11月27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张家界市永定区西溪坪阳光酒店8516房间将赵某某抓获,从8516房间内及赵某某身上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7包共净重86.98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包共净重26.898克以及黑色小电子秤、自制吸壶、手机等物品。当天17时许,公安机关对赵某某租住的**小区**栋**单元**室进行检查,在房间床下一个手机盒内查获1包甲基苯丙胺净重6.909克,房间地板上一个打开的黑色塑料袋内查获散装甲基苯丙胺净重447.779克,房间衣柜里一个黑色布制手提袋内查获2包甲基苯丙胺分别净重1179.717克、1322.898克,房间衣柜东侧挂着的一个双肩背包里查获11包甲基苯丙胺共净重521.167克以及电子台秤等物品。经鉴定,从赵某某租住房衣柜里的黑色布制手提袋内查获的2包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74.5%和73.6%。

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控制后,陈志清主动打电话继续与赵某某联系毒品交易事宜,赵某某按公安机关指示要陈志清送毒品到张家界。陈志清随后又打电话给佘某某,要佘某某送2000克甲基苯丙胺到张家界市给赵某某。2014年11月28日、佘某某携带分别用黑色塑料袋和灰色快递塑料袋包装的两袋甲基苯丙胺,租用其朋友张某某驾驶的车牌为湘J******的轿车从桃源县前往张家界市。当天16时许,佘某某按照与赵某某在电话中的约定来到张家界市永定区西溪坪阳光酒店停车场时,被民警抓获,在佘某某乘坐的轿车后排座位上的黑色塑料袋内查获2包甲基苯丙胺,灰色快递塑料袋内查获1包甲基苯丙胺,共净重2051.275克。经鉴定,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2.2%。

2019年7月28日,被告人陈志清在常德市桃源县被桃源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手机通话详单、刑事判决书等。

2.物证:甲基苯丙胺等。

3.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4.证人证言:赵某某、佘某某等证人的证言。

5.鉴定意见书。

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称重、通话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清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616.72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陈志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健       

2019年12月5日

附:1.被告人陈志清现羁押于张家界市看守所。

2.侦查卷材料五册、检察卷一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陈志清的妻子王某某(联系电话187********)已向本院表示要自己委托辩护人,不需要指定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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