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开检部一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陈胜勇,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4199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镇**村**路**号,现住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广场**栋**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7月12日被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8日被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志贤,又名陈志远,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4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嘉县**镇**村**路**号,现住址同上。曾因犯聚众斗殴罪,2017年3月21日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8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3月22日被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7月12日被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8日被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胜勇、陈志贤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份,被告人陈胜勇明知其之前认识的绰号为“大象”的男子(另案处理)提供的资金系犯罪所得,仍组织被告人陈志贤与自己一起,利用陈胜勇自己或者陈志贤的银行卡账号、支付宝账号等为“大象”走账,并由此获取相应报酬。走账过程中,被告人陈胜勇通过QQ群接受“大象”等人的需要走账的数额及该款项要转入的账号等信息,再将该信息转达给被告人陈志贤,陈志贤明知该款项系犯罪所得,为获取相应报酬,仍为陈胜勇提供自己的银行卡账号或者支付宝账号,并由陈胜勇提供给“大象”,从而为“大象”走账。其中,尹某某、韩某某18名被害人被“大象”以网络贷款的名义诈骗的资金共计349738元在包括陈胜勇或者陈志贤的账户在内的多个账户内流转后流入“大象”指定的账户。
综上,被告人陈胜勇、陈志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数额共计人民币349738元。
2020年3月21日,被告人陈志贤被民警抓获到案。2020年4月19日,被告人陈胜勇被民警抓获到案。到案后,两被告人均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2.被害人尹某某、韩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陈胜勇、陈志贤的供述和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微信聊天记录刻录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胜勇、陈志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胜勇、陈志贤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帮助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雪燕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陈胜勇、陈志贤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_。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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