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忠伟,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1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街道**村**凹**号。被告人陈忠伟曾因吸毒,于2013年6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陈忠伟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1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街道**村**凹**号。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526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兴山县**乡**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9日被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曹某某,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忠伟、周某某、陈某甲、王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本案经本院决定分别于2020年2月15日起、2020年4月28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本案于2020年2月2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3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现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今,张某某伙同王某甲(均另案处理)以南京市**传媒有限公司为依托,对外宣称获得**日报**报网络版**栏目南京地区的代理,并制作了“新闻采访—**报”标牌、**日报**报网络版**栏目介绍信、工作证、名片等物品,先后招募被告人陈忠伟、周某某、陈某甲、王某甲及方某某、夏某某、陈某乙、项某某、王某乙、熊某某、李某某、肖某某、业某某、陈某丙、王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并进行分组协作,持上述证件、介绍信等至常州市武进区、南京市六合区、溧水区等地的企业,以“**日报**报**”记者身份指出这些企业存在环境污染问题,违背中央及地方的环保政策,被媒体曝光将会给企业带来不利后果,从而利用企业经营者害怕被曝光或者被相关职能部门查处的心理而获取好处。张某某及王某某规定在南京地区敲诈勒索所得必须要上缴30%给王龙与张某某作为平台费用、在其他城市从事敲诈勒索必须缴纳代理费,除去上缴后,剩余金额由各组成员进行平均分配。各组成员之间通过以老带新、口口相传等方式掌握上述犯罪手段。其中,被告人陈忠伟为周某某、陈某甲、王某甲、王某乙、业某某、熊某某、李某某、陈某丙、肖某某一组的负责人,在2019年4月至10月间该组成员共敲诈企业23家,涉案款物共计90240元,被告人陈忠伟应当对该组全部金额负责;被告人周某某参与作案6起,涉案金额24240元;被告人陈某甲参与作案7起,涉案金额26240元;被告人王某甲参与作案6起,涉案金额19240元。分述如下:
1.2019年4月6日,被告人陈忠伟伙同肖某某、熊某某至南京市**有限公司,采用上述手段敲诈被害人沈某某人民币2000元。
2.2019年4月底,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肖某某至南京市**有限公司**分公司,采用上述手段敲诈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3000元。2019年6月3日,被告人陈忠伟、陈某甲伙同肖某某再次至该公司敲诈被害人徐某某2000元。
3.2019年6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至南京市江宁区**街道**有限公司,采用上述手段,敲诈被害人唐某某人民币1000元。
4.2019年8月13日,肖某某、李某某、熊某某至南京市溧水区**厂,采用上述手段敲诈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3000元,所得款项由被告人陈忠伟、周某某、陈某甲、王某乙、业某某、熊某某、李某某、陈某丙、肖某某平分。
5.2019年8月某日,肖某某、熊某某、李某某至南京市溧水区**有限公司,采用上述手段敲诈被害人施某某人民币6000元。后肖某某与王某丙(另案处理)再次至该公司敲诈被害人施某某人民币4000元。
6.2019年8月中旬,被告人周某某、陈某甲伙同陈某丙至南京市溧水区**站下属**厂,采用上述手段敲诈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6000元,所得款项由被告人陈忠伟、周某某、陈某甲、王某乙、业某某、熊某某、李某某、陈某丙、肖某某平分。
7.2019年8月中旬,肖某某、熊某某、业某某至南京市溧水区**镇**有限公司,采用上述手段敲诈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6000元。
8.2019年8月23日,肖某某、熊某某、陈某丙至南京市溧水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采用上述手段敲诈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3000元。2019年10月10日,熊某某、陈某丙再次敲诈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1000元。
9.2019年9月初,被告人陈忠伟伙同肖某某、熊某某至南京市溧水区**有限公司,采用上述手段敲诈被害人易某某6张苏果超市购物卡,每张面额1000元,共计6000元。
10.2019年9月9日,肖某某、熊某某、李某某至南京市**厂,采用上手段敲诈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6000元。
11.2019年9月9日,被告人陈忠伟伙同王某乙、业某某至南京市**有限公司,采用上述手段敲诈被害人曹某某人民币2000元。
12.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周某某伙同王某甲、陈某甲至南京市**有限公司内一做砂石生意的公司,采用上述手段敲诈被害人马迎春3000元。
13.2019年9月中旬,肖某某、熊某某、李某某至南京市**有限公司,采用上手手段敲诈被害人韩某某苏果超市购物卡12张,每张面额500元,共计6000元。
14.2019年9月中旬,被告人周某某伙同王某甲、陈某甲至南京市六合区**路**号**面**米处,采用上述手段敲诈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3000元。
15.2019年9月19日,陈某丙、王某乙、业某某至南京市**有限公司,采用上述手段敲诈被害人方某某人民币3000元。
16.2019年9月下旬,陈某丙、王某乙、业某某至南京市**有限公司,采用上述手段敲诈被害人宋某某人民币3000元。
17.2019年9月下旬,被告人陈忠伟伙同王某乙、业某某至南京市**有限公司,采用上述手段敲诈被害人强某某人民币6000元。
18.2019年9月下旬,被告人陈忠伟伙同王某乙、业某某至南京市**有限公司,采用上述手段敲诈被害人王某丁民币1500元。
19.2019年9月下旬,陈某丙、业某某、王某乙至南京市**有限公司,采用上述手段敲诈被害人张某乙黄金叶天叶香烟1条。同年9月底,肖某某、熊某某、李某某再次至该公司敲诈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3000元。
20.2019年9月份,被告人陈忠伟伙同王某乙、业某某至南京市**有限公司,采用上述手段敲诈被害人寇某某3张购物卡,每张面额500元,共计1500元。
21.2019年10月10日,被告人周某某伙同王某甲、陈某甲至常州市武进区**有限公司,采用上述手段敲诈被害人张某丙价值人民币195元的软中华香烟3包及3张面值5条软中华香烟的香烟卡,后至烟酒店退卡得款人民币8550元。
22.2019年10月10日,被告人周某某伙同王某甲、陈某甲至常州市武进区**有限公司,采用上述手段敲诈被害人叶某某价值人民币195元的软中华香烟3包及价值人民币300元的扁壳中华香烟6包。
另查明,2019年10月10日,被告人周某某伙同王某甲、陈某甲至常州市武进区**厂,采用上述手段敲诈被害人龚某某时,因被害人龚某某报案而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查获的工作证等物证;
2. 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书证;
3. 同案犯张某甲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丙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陈忠伟、周某某、陈某甲、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依法提取的电子证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忠伟、周某某、陈某甲、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忠伟、周某某、陈某甲、王某甲伙同他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是犯罪集团。该集团成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冒充新闻工作者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陈忠伟属数额巨大,被告人周某某、陈某甲、王某甲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忠伟、周某某、陈某甲、王某甲在其参与或者组织的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在其所参与案件中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忠伟、周某某、陈某甲、王某甲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忠伟、周某某、陈某甲、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朝
2020年5月12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陈忠伟、周某某、陈某甲、王某甲现均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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