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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忠玉、周某甲等盗窃案)_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陈忠玉,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乡**村**组,现住址同上。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2年12月25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5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清镇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20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被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乡**村**组**号,现住址同上。因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8月15日被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乙,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乡**村**组,现住址同上。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被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雷某甲,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1199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乡**村**组,现住址同上。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被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忠玉、周某乙等4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雷某甲周某甲、陈忠玉、周某乙雷某乙(另案处理)驾车到清镇市广大城中小学项目部工地,分两次将工地内的3325个扣件盗走。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扣件每个价值4.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周某丙的陈述;3.被告人雷某甲周某甲等4人的供述和辩解;4.价格认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忠玉、周某甲雷某甲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忠玉、周某甲雷某甲周某乙等4人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忠玉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因此,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忠玉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分别判处被告人雷某甲周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杜远敏

                              检察官助理:杨彦博

                             2020年9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四人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随案移送,散件1份。

3.鉴定人名单详见卷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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