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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怀江贩卖毒品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陈怀江,绰号:江猪,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1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房**(户籍地重庆市大足区**街道**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六个月。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怀江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7日0时许,被告人陈怀江在重庆市大足区**镇**房后门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周某某一包透明晶体状冰毒疑似物和一包麻古疑似物,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称量,从周某某处查获的冰毒疑似物净重0.12克,麻古疑似物净重0.07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列疑似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到案经过等物证书证;

2.证人周某某、熊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怀江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文书;

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怀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怀江贩卖甲基苯丙胺0.1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怀江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怀江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属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怀江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怀江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宏

2020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陈怀江现在家,联系电话:15215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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