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怀韶,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6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乡**村**号。2002年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诬告陷害罪被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5月24日因赌博被北仑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伍佰元;2013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9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9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怀韶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依法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2日4时许,被告人陈怀韶至本区**街道**路**公寓院内,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吉祥狮牌电动自行车1辆(含充电器,价值人民币2542元)及车内女式足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1766元)。
2.2019年12月3日4时30分许,被告人陈怀韶至本区**街道**路**号**公寓**幢楼下,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铃木牌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7524元)。
3.2019年12月4日5时40分许,被告人陈怀韶至本区**街道**路**号门口,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乔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五星钻豹电动自行车1辆(含充电器,价值人民币2843元)。
4.2019年12月5日2时40分许,被告人陈怀韶至本区**街道**路**号门口,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嘉德立牌电动自行车1辆(含充电器,价值人民币2362元)。
案发后,涉案的白色五星钻豹电动自行车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乔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虞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乔某某等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怀韶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怀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怀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怀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詹孪茵
附:
1.被告人陈怀韶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