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公诉刑诉〔2020〕58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身份证号码3301041960********,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村**幢**单元**室,现住杭州市拱墅区**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9月21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身份证号码330102195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杭州市**区**幢**单元**室,现住杭州市江干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8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
被告人宁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江山县,身份证号码330104195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路**号,现住杭州市江干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7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
本案由云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宁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经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年初,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合意成立一家国有企业背景的公司为上下游公司提供“中间走账”业务。2018年2月,被告人宁某某接受陈某某邀请,与陈某某一同前往北京市办理公司挂靠事宜,并使用陈某某的资金垫付了20万元挂靠费将公司挂靠于**(北京)实业有限公司。2018年2月9日,陈某某等人在景宁畲族自治县注册成立浙江中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丽公司”),法人代表为陈某某。公司成立后,陈某某负责公司运营,陈某某负责介绍业务,宁某某在公司上班负责协助陈某某。2018年3至4月份,陈某某等人在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张伟强”(另案处理)提供上下游公司的煤炭购销合同、收货确认单等材料,采用资金走账回流的方式,以中丽公司的名义接受上游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进项,再给下游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中收取一定的管理费作为利润。
其间,陈某某等人以中丽公司的名义接受上游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34份,金额合计492746379.35元,税额合计83766884.65元,价税合计576513264元,均已认证抵扣;为下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06份,金额合计494357505.88元,税额合计84040778.12元,价税合计578398284元,均已认证抵扣。公司存续期间,向税务部门缴纳税款共计45万余元。公司获得利润后,陈某某、陈某某、宁某某以4:3:3的比例分成,陈某某分得18万元,陈某某、宁某某各分得14万元,陈某某领取工资10余万元,宁某某领取工资4万元。此外,“张伟强”转到陈某某个人账户的“保证金”130万元被陈某某个人使用。
案发后,陈某某、陈某某、宁某某已分别向中丽公司对公账户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8.4万元、14万元和11.5万元,上述退缴款由税务机关划扣涉税罚款17万元,现中丽公司对公账户内尚有余额165286.85元被冻结在案。
2019年9月21日19时许,陈某某在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西路592号门口被云和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同年12月17日,宁某某在杭州市自己的住处被云和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归案;次日,陈某某在杭州市自己的住处被民警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U盾、浙江中丽实业有限公司公章1个;
2.书证:中丽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公司进项抵扣清单、上海市税务局稽查材料、进项发票公司税务登记表、税款缴纳情况、销项发票清单、进项发票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进项发票公司法人代表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案件材料、中丽公司记账凭证、发票抵扣联、丽水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情况说明、丽水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关于浙江中丽实业有限公司发票违法案件的调查报告》及据以认定调查报告事实的相关书证、协查回复函、涉案照片、情况说明、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纳税情况表、认购增值税专用发票表、银行交易明细、转账记录截图、归案经过、个人信息、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3.证人周丽梅、刘丽燕、汤伟平、曲艳丽、王晓雯、徐仲信、陈洁静、陈文珍、周正鑫、徐仁利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宁某某、陈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法规,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共计人民币84040778.1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的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判处被告人宁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蓝洁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宁某某现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本案卷宗十八册、被告人讯问笔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详见送达回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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