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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怡含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陈怡含(曾用名陈梅梅),女,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2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住陆良县**镇**村委**座**村**号**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0月30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当日由陆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怡含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陈怡含与其男友王某某(另案处理)在陆良县景泰家园小区、陆良县一中附近、陆良县丝厂附近多次向吸毒人员胡某某、朱某某、孟某某等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19年10月18日晚民警到陈怡含租住的陆良县中枢镇景泰家园5幢2单元102室家中搜查,查获红色的片剂状毒品疑似物146颗,净重13.74克。经鉴定,搜查出的毒品疑似物为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陈怡含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告人陈怡含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王某某、孟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4.搜查、扣押、称量、提取笔录及照片;5.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7.手机提取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怡含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怡含以牟利为目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怡含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关芬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陈怡含现羁押于陆良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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