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刑诉〔2020〕456号
被告人陈恩戈,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1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音乐娱乐会所经理,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镇**村**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钱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322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音乐娱乐会所部长,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镇**村委会**小组。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简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8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音乐娱乐会所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镇**村**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恩戈、钱某某、简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开始,被告人陈恩戈等人在广州市花都区**镇**大道西**音乐娱乐会所组织卖淫人员黄某某、李某甲、吴某某、张某甲、李某乙、张某乙、周某某等人从事“口吹”、“口爆”等卖淫活动,并从中牟利。其中,被告人陈恩戈是**音乐娱乐会所的经理,是该会所的实际管理者,负责制定卖淫服务内容、服务规范及项目价格,定期召开管理会议,发工资等。被告人简某某明知该会所存在组织卖淫活动,仍担任该会所法定代表人(工商注册名称为广州**有限公司),按月领取报酬。被告人钱某某是**音乐娱乐会所会所三楼沐足部的部长,负责招聘卖淫人员,给卖淫人员排班、培训,通过统一工服、工牌、排班表等形式管理卖淫人员,接待嫖客等。
2019年7月5日,公安机关因**音乐娱乐会所内有卖淫嫖娼活动,对该会所进行查处,抓获卖淫人员张某乙、周某某,并对该会所处以罚款十万元,责令停业整顿十五日的行政处罚。2019年11月30日,公安人员再次将**音乐娱乐会所查获,当场抓获被告人钱某某、陈恩戈、卖淫人员黄某某、李某甲、吴某某、张某甲、李某乙,起获并扣押陈恩戈的手机2台、收银台手机1台、手牌30个、电脑3部、A4纸6张、钱某某的手机1台、监控主机2台。同日,公安人员在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名都家具广场抓获被告人简某某,起获并扣押简某某手机1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黄某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恩戈、钱某某、简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搜查、扣押、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恩戈、钱某某、简某某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简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简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陈恩戈、钱某某供述其部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倪代建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简某某、陈恩戈、钱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1份。
4.被告人简某某的《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涉案物品(陈恩戈手机2台、收银台手机1台、手牌30个、电脑3部、钱某某手机1台、监控主机2台、简某某手机1台)现被依法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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