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检二部刑诉〔2020〕479号
被告人陈慧,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7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游县**镇**村**号,住浙江省龙游县**街道**路**号**单元**室。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1日被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自2019年6月14日起至2022年6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11971********,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慧、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陈慧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陈慧系从事药品推销的医药代表。2016年上半年,毛某某(已判决)委托陈慧前往衢江区各诊所、卫生室,向医生或其他负责人推销东北制药集团沈阳第一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星工牌”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以下简称“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并承诺加价回购。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陈慧明知可待因复方口服液体制剂已列入第二类精神药品管理,仍多次以贩卖为目的,从邱某某诊所、被告人潘某某经营的卫生室批量购进“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共计1000余瓶(每瓶60毫升,每瓶含可待因120mg,磷酸可待因含量共计120余克),分多次出售给毛某某,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
(二)被告人潘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潘某某系衢江区**办事处**村卫生室(1)的乡村医生。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潘某某明知可待因复方口服液体制剂已列入第二类精神药品管理,仍以其卫生室名义从华润衢州医药有限公司、开化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批量购进含可待因药品,并将其中的1000余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每瓶60毫升,每瓶含可待因120mg,磷酸可待因含量共计120余克)分多次通过被告人陈慧等人出售给毛某某,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
毛某某将从被告人陈慧及他人处收购的“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出售给郑某某(已判刑),由郑某某流入毒品市场。
另查明,2017年5月4日,江西省鹰潭市公安机关从郑某某处扣得“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1529瓶。经鉴定,郑某某持有的“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检出可待因成分。
2020年9月21日,被告人潘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2020年10月22日、23日,本院分别向被告人潘某某、陈慧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法律后果,潘某某、陈慧分别在值班律师、辩护律师在场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华润衢州医药有限公司随货同行联、《关于将含可待因复方口服液体制剂列入第二类精神药品管理的公告》、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毛某某、郑某某、蔡某某、邱某某、江某某、涂某某、冯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陈慧、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慧、潘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多次向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慧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陶姗姗
检察官助理:顾志辉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陈慧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见电子卷宗,内附《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均见电子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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