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1456号
被告人陈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31985********,汉族,中专文化,系**有限公司经理,户籍在江苏省泗阳县**镇**村**组**号,现住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2007年1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2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8月15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0年3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龙某某,女,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5200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南省会同县**街**号**栋**室,暂住本区**路**号**室。2020年3月3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成、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陈成及周某某(另案处理)受孟某某(另案处理)纠集,在本区**路**号创意园区通道内,无故对前来讨要钱款的被害人刘某某拳打脚踢,造成刘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两眼部挫伤、颈部挫伤。经鉴定,上述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2020年3月28日0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及宋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区**路**号,因琐事与途径此处的被害人王某某及胡某某、郭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期间,宋某某纠集被告人陈成及周某某等人至现场,三人伙同龙某某对王某某拳打脚踢,将王殴打在地,造成王某某左上颌骨额突出并鼻中隔骨折。经鉴定,王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陈成于2020年3月29日在本区**村**号**室门口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龙某某于2020年3月31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二名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人刘某某已谅解被告人陈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成与他人结伙,随意殴打被害人刘某某的事实。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其在上述地点找孟某某妻子讨要钱款,遇到孟某某、一名黑衣男子和一名白衣男子,在争吵过程中,对方三名男子对其头面部拳打脚踢。经辨认,被告人陈成就是该白衣男子。
2.同案犯证人孟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孟某某将向其妻子讨要钱款的被害人刘某某约至上述地点,后和刘发生争吵,与周某某、陈成一同对刘某某拳打脚踢。
3.上海*甲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因外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两眼部挫伤、颈部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及制作的视频截图证实,案发现场被告人陈成伙同孟某某、周某某殴打被害人刘某某的过程。
5.被告人陈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成、龙某某与他人结伙,随意殴打被害人王某某的事实。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其和工友胡某某、郭某某夜宵后路过上址KTV门口时,看到一对男女在路边吵架,因多看了几眼和对方女子发生口角,并和对方男女发生肢体冲突,后对方男子打电话,不一会又来了两名男子,之后三男一女上前对其殴打,虽有还手但打不过对方,后民警到场。经辨认,被告人陈成就是后到场的一名男子。
2.证人胡某某、郭某某、宋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通话记录证实,案发当晚,宋某某和被告人龙某某在上址和王某某、胡某某、郭某某发生口角,后王某某和宋某某、龙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宋某某电话纠集被告人陈成等人到场,和龙某某一同将王某某打倒在地。
3.上海*乙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证实,王某某左上颌骨额突合并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证实,案发经过。
5.被告人陈成、龙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第三组证据证明,量刑事实。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及《人口信息》证实,二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到案经过。
2.被告人陈成的前科材料证实,其具有累犯情节。
3.被害人刘某某提供的《谅解书》证实,其已获得赔偿,并谅解被告人陈成。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成两次与他人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被告人龙某某与他人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成、龙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成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对被告人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如在审理阶段具有赔偿涉案被害人、取得谅解情节的,将对被告人陈成调整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一年,对被告人龙某某调整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陈婷
检察官助理:黄京烨
2020年6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陈成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被告人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982270****。
2.案卷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相关笔录材料一份。
5._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