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9日至12月2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凌晨3时48分许,被告人陈成在本区松台街道***路***KTV门口,采取拉门方式进入被害人钟某某停放在路旁的一辆五菱牌面包车,后窃取放置在车内储物柜中的现金人民币3200余元。
2019年9月26日,被告人陈成主动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微信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人口信息、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郑礼貌、梅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及证人苏某某、陈某某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电子物证提取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案发期间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建金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鹿城区看守所;
2.案卷贰册,补充材料壹份(共计壹拾叁页)、法医精神病司法局鉴定意见书一份;
3.随案移送光盘叁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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