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公诉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陈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02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路**号**栋**房。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贰仟元;因犯盗窃罪,2018年8月7日被苏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9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经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陈成途经郴州市北湖区五岭机电大市场时,发现路边停放一辆未上牌的白色**牌越野车,被告人陈成拉开主驾驶室后排车门将被害人胡某某放在后排座位上的一个**牌公文包偷走,该公文包内有两条**牌香烟及7包散装**牌香烟、借条等财物。陈成将包内的**牌香烟拿走后,将公文包及公文包内其余财物丢弃在路边垃圾桶内,随后陈成将盗窃所得的**牌香烟在郴州市飞虹桥附近一店面内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一男子并将该脏款挥霍一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指认笔录、提取笔录等书证;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陈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5.现场勘验笔录;6.视频监控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本案犯罪事实及累犯、坦白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文胜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陈成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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