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川检刑诉〔2020〕330号
被告人陈拥军,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7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出生地重庆市南川区,住重庆市南川区**街道**路**号**单元**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3日被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3日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3日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日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6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拥军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陈拥军在重庆市南川区**街道**小区李某某经营的“**茶馆”看到朋友刘某某在和一起打麻将的庞某甲在争吵。后刘某某和庞某甲被群众劝开到麻将馆外面继续争吵,庞某甲准备殴打刘某某被群众拉住,随后陈拥军用拳头殴打庞某甲面部,庞某甲的哥哥庞某乙看到后与陈拥军发生抓打,陈拥军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庞某乙面部,导致庞某乙的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庞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6月5日,被告人陈拥军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陈拥军已赔偿被害人医药费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害人病历材料、调解笔录、被告人陈拥军的户籍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庞某甲、李某某、潘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庞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拥军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南川公鉴(临床)[2020]55号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截图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公共监控视频;8.其它证明材料:电话报警接处警综合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拥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拥军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陈拥军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 宇
检察官助理 李佳鸿
2020年9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陈拥军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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