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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振、韦某某等4人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公开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公诉刑诉〔2019〕820号

被告人陈振,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031987********,汉族,大学文化,个体,住杭州市余杭区**街道**路**号**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月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9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2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月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卢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月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汉光,男,199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03199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安徽省阜阳市**区**社区**户。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月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振、韦某某、卢某某、王汉光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陈振在明知国家禁止进口印度牛肉制品的情况下,仍然向他人大量购买 “1865顶级肉品”、“德大170冻肉”、“清真66冻肉”等产自印度的牛肉制品,存放在其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街道**村、**街道**村杭州**有限公司一楼的冷库,后向他人销售并从中牟利,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00余万元。期间,被告人韦某某、卢某某先后受雇看管冷库、装卸货物、送货记账。2018年11月26日,公安机关在上述位于**街道的冷库查获D-Lite冻肉、德大170冻肉、INTESTINE冻肉、1865顶级肉品 60A冻肉、清真66冻肉、清真SHINE STAR冻肉、AMBER琥珀色冻肉、RAPTURES 冻肉共计270箱,售价在人民币13万元以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钱江海关认定,上述现场查获的肉制品标识显示产品来自印度。

2017年10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王汉光明知被告人陈振销售的“1865顶级肉品”、“德大170”“清真66冻肉”等牛肉制品产自印度且系国家明令禁止进口,仍向被告人陈振购买并转售他人从中牟利,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账本复印件、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沈某某、杨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振、韦某某、卢某某、王汉光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振、韦某某、卢某某、王汉光销售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三个食物中毒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且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韦某某、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振已经着手实行的部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圣洁    

                          2019年9月9日    

附:

1、​ 被告人陈振、韦某某、卢某某、王汉光现羁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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