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政伟,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3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开江县**,uji户籍地户籍地住址重庆市南岸区**。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伍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021995********,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住址重庆市南岸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傅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8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与住址重庆市梁平区**街道**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政伟、伍某某、傅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陈政伟、伍某某及其值班律师重庆季霖律师事务所徐亚力的意见,听取了被告人傅某某及其辩护人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贺自强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林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2日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于2020年3月16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陈政伟、伍某某、傅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陈政伟、伍某某、傅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等小区多次共同入户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陈政伟参与共同入户盗窃5次,经鉴定盗窃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1754元;被告人伍某某以望风的方式参与共同入户盗窃2次,经鉴定盗窃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854元;被告人傅某某以望风的方式参与共同入户盗窃4次,经鉴定盗窃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9766元。
1、被告人陈政伟通过技术性开锁以及被告人伍某某望风的方式,于2019年10月1日在重庆市江津区**被害人林某某的家中,盗窃了五粮PTVIP珍藏级白酒1瓶、茅台镇原浆白酒1瓶、罗蒂庄园干红葡萄酒1瓶、XO白兰地洋酒1瓶、已开封的五粮液接待酒1瓶。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五粮PTVIP珍藏级白酒的价值为人民币658元,被盗茅台镇原浆白酒的价值为人民币230元,被盗罗蒂庄园干红葡萄酒的认定价格为500元,被盗XO白兰地洋酒的价值为人民币600元,被盗五粮液接待酒无法鉴定,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988元。
2、被告人陈政伟通过技术性开锁以及被告人傅某某望风的方式,分别于2019年9月2日、9月11日在重庆市江津区**被害人罗某某的家中,盗窃了硬盒中华香烟8条、足金材质带佛吊坠的黄金项链1条以及铂金950戒身的钻戒1枚。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硬盒中华香烟的价值为人民币3200元,被盗带佛吊坠的黄金项链价值为人民币6000元,被盗钻戒的价值为人民币73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6500元。
3、被告人陈政伟通过技术性开锁以及被告人傅某某望风的方式,于2019年9月21日在重庆市江津区**被害人辜某某的家中,盗窃了现金人民币2400元。
4、被告人陈政伟通过技术性开锁以及被告人伍某某、傅某某望风的方式,于2019年8月的一天在重庆市江津区**被害人黄某某的家中,盗窃了黄金转运珠3颗。经鉴定,被盗黄金转运珠的价值为人民币866元。
2019年10月4日11时许,被告人陈政伟、伍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被公安民警抓获,并查获作案工具及白酒、红葡萄酒等部分赃物;2019年10月22日22时54分许,被告人傅某某在重庆市梁平区梁山街道慢时光网吧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陈政伟、伍某某、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傅某某的家属已代被告人傅某某向被害人辜某某退赔人民币1550元、向被害人罗某某退赔人民币8500元、向被害人黄某某退赔人民币500元,并取得被害人辜某某、罗某某、黄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赃物、作案工具等物证;
2.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前科材料、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购买票据、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3.被害人林某某、罗某某、辜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政伟、傅某某、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指纹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辨认、搜查、扣押等笔录;
7.手机等电子物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政伟、伍某某、傅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政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754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9766元,数额较大;被告人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854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陈政伟、傅某某、伍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政伟、伍某某、傅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政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政伟、傅某某、伍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政伟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傅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玖仟元;建议判处被告人伍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国东方
检察官助理:徐丹
2020年3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政伟、伍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被告人傅某某现取保候审住重庆市梁平区**街道**村**号**,联系电话1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三百六十页,光盘九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作案工具现扣押于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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