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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陈某某等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_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陈某,男,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天门市********号。曾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2月7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9年7月20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8月9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20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微信昵称“叵**”,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290061994********,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9年7月20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8月9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吕某某,QQ昵称“可**”,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95********,汉族,大专文化,住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镇**屯**号。因涉嫌犯有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8月8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陈某某、吕某某涉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10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陈某共谋在互联网上发布虚假招嫖信息实施诈骗,遂由被告人陈某某在互联网上找到郑某某(微信昵称“a**”,另案处理)通过“菜刀”、“御剑”、“K8”等软件,非法获取网站的控制权限,在网站后台植入木马文件帮助发布虚假招嫖信息,被告人陈某某、陈某共同支付郑某某酬金。2019年4月至6月间,郑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吕某某通过上述手段非法控制“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网站的控制权限。被告人陈某某、陈某共支付酬金人民币39300元。其中被告人吕某某于2019年5月下旬至6月上旬参与共同作案。在此期间,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支付郑某某、吕某某酬金人民币14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陈某、吕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扣押的电脑、手机等作案工具;

2.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陈某某、吕某某供述和辩解;

5.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

6.如皋市公安局提取的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陈某某、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陈某某、吕某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陈某某、吕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吕某某、陈某某、陈某在共同犯罪中均其主要作用,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各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五年内再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某、陈某某、陈某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菁雯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吕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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