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陈文,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91967********,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邑县**镇**村**组。1988年8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大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199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大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大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0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大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2017年12月26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大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8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4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同年8月9日被大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倩,绰号燕子,女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91983********,汉族,高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邑县**镇**号附**号,现住址:四川省大邑县**镇**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4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大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2月4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文、李倩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22日、2020年2月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2月20日、2020年3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8日、2020年1月19日依法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倩在大邑县晋原镇五七学校附近,向吸毒人员廖某某、胡某某贩卖100元的毒品海洛因。
2、2019年6月9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李倩在大邑县晋原镇渡槽附近,在一辆车牌为川A*****的吉利汽车内向吸毒人员周某某贩卖200元的毒品海洛因。
3、2019年6月10日上午,被告人陈文、李倩相互伙同,被告人李倩接到买毒人廖某某电话后,由被告人陈文驾驶汽车在大邑县晋原镇潘家街与西岭大道路口,向吸毒人员胡某某、廖某某贩卖400元毒品海洛因。
4、2019年6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陈文伙同被告人李倩驾驶车牌为川A*****的吉利汽车至大邑县晋原镇“一把火”广场附近,向吸毒人员刘某某贩卖100元的毒品海洛因。
5、2019年6月18日中午,被告人陈文驾驶其吉利汽车搭载李倩至在大邑县晋原镇潘家街与西岭大道路口,向吸毒人员胡某某贩卖400元的毒品海洛因。后民警将吸毒人员胡某某挡获,从其身上查获一块疑似毒品海洛因的淡黄色粉末,经称重:0.32克,经鉴定:该淡黄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2019年7月3日,被告人陈文、李倩被挡获归案。民警从陈文处扣押吉利汽车1辆、猎豹汽车1辆、OPPO手机1部,从李倩处扣押华为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文、李倩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文、李倩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艳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陈文现羁押在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李倩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
3.有关涉案款物情况详见随案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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