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19〕4366号
被告人陈文东,男,外号“三十二”,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21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合浦县**镇**路**号,2019年7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东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炳林,系广东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惠州市惠阳区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文东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告人陈文东承认多次贩卖毒品冰毒的犯罪事实,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底至7月25日期间,被告人陈文东在东莞市桥头镇多次向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
1、 被告人陈文东于2019年7月22日下午、 7月23日下午、7月24目下午、 7月25日下午四次各贩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给陈某甲(另案处理),每次收取毒资100元-300元不等。
2、2019年6月30日上午,陈某乙(另案处理)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文东称需要购买450元的海洛因,后陈某乙就过来东莞市桥头镇被告人陈文东工作的沐足店,被告人陈文东把提前准备好的1小包海洛因给陈某乙,并通过微信收取450元。
3、2019年7月4日上午,陈某乙来到被告人陈文东工作的沐足店找其购买350元的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陈文东给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陈文东收取了100现金并微信收取250元。
4、2019年7月5日上午,陈某乙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文东说要买100元的海洛因并过来东莞市桥头镇找被告人陈文东,被告人陈文东给了陈某乙1OO元的海洛因,并通过微信收取100元。
5、2019年7月23日中午,陈某乙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文东说买300元的海洛因并说晚点过来拿货。被告人陈文东就提前称好了300元的海洛因,然后陈某乙和陈某丙就到到被告人陈文东的沐足店,被告人陈文东就拿了300元的海洛因给了陈某乙和陈某丙并通过微信收取280元。
6、2019年7月24目,陈某乙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文东要购买300元的海洛因,被告人陈文东就提前称好了300元海洛因,然后陈某乙和陈某丙就过来东莞市桥头镇跟被告人陈文东交易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陈文东就拿了300元的海洛因给陈某乙并通过微信收取290元。
7、2019年7月25日,陈某乙和陈某丙(另案处理)到东莞市桥头镇找到被告人陈文东说要购买300元的海洛因,被告人陈文东就称量了300元的海洛因给陈某乙并通过微信收取了290元。
公安机关于2019年7月26日14时左右在被告人陈文东的住处一小包疑似毒品(粉末状)经称量毛重13.47克(经鉴定未检验出毒品成分)、一包疑似毒品(粉末状)经称量毛重1.24克(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一包疑似毒品(颗粒壮)经称量0.97(净重0.82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以及作案工具电子称、针筒、自制吸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毒品等物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等人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被告人陈文东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文东无视国法,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劳业云
2019年12月31日
附:
1、 被告人陈文东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2、 侦查卷宗两卷以及检察卷宗一卷
3、 证据目录一份。
4、 涉案物品(另附清单)。
5、 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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