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夏检一部刑诉〔2021〕29号
被告人陈文涛,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21987********,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镇**号,现住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街**宿舍。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18日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5年5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文涛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初,被告人陈文涛在本区**院内拆迁房发现一部未设置锁屏密码的手机,并接收到银行卡收款20万元的信息,后其发现上述手机内支付宝APP绑定的个人信息为周某甲。被告人陈文涛遂使用上述手机登陆周某甲的支付宝账户,通过查找周某甲的个人信息试出其支付密码。2018年5月28日至6月18日期间,被告人陈文涛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先后43次将周某甲尾号9873的农业银行卡内人民币203400元转账至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内,均用于赌博。
2020年10月12日,被告人陈文涛在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街**宿舍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后被告人陈文涛家属代其退还人民币203457元,并取得周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周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陈文涛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文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文涛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文涛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文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文涛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康丽娟
检察官助理:舒欢
2021年2月1日
附:
1.被告人陈文涛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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