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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文玉盗窃案)(公开版)_大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陈文玉,女,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8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号,现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号。2016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与2014年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数罪并罚执行),并处罚金四千元;2018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上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于2019年6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大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大余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大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文玉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4日至2月18日)。被告人陈文玉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文玉从赣州市南康区乘坐大巴车至大余县**镇**村**路段下车,在四处寻找目标后发现*****厂旁居民楼六楼郭某甲家门开着,未看见屋内有人,就直接进入卧室,在一放置衣服的储物箱内发现一条装在红色盒子中的黄金手链。陈玉文将黄金手链及盒子一起放在其毛线衣右边口袋里,打算逃离现场时听见有人上来,慌乱中躲进厨房内,被失主郭某甲撞见。陈玉文见郭某甲拨打电话报警,便将手链盒子拿出来放到桌子上就往外跑,郭某甲追到房门外楼梯口将其控制住,和从房间赶来的儿子王某甲一起将陈文玉拉回住处客厅,王某甲进门后还将房屋大门反锁以防止陈文玉逃跑。经鉴定,被盗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2360元。

公安机关接警后到达现场将被告人陈文玉带回派出所立案调查,陈文玉如实供述了入室盗窃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文玉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认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文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文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文玉曾因犯盗窃罪被处以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文玉着手实施盗窃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文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文玉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黎晶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陈文玉现被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2.办案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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