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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文超、钟某某等非法经营案)_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郫检三部刑诉〔2020〕317号 

  被告人陈文超,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1198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组,住成都市郫都区**镇。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3日本院对其批准逮捕,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钟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5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镇**组,住成都市郫都区**镇。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7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11994********,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荣县**镇**村**组**号,住成都市郫都区**镇。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7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文超、钟某某、范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被告人陈文超、钟某某(夫妻关系)承租成都市郫都区**镇**大道**号附**号铺面,用于经营“007超市”,并雇佣被告人范某某在超市工作,该超市在未办理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夏某某处进购卷烟,用于零售。2015年至2020年6月,被告人陈文超、钟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微信、支付宝共向夏某某夫妻支付人民币300余万元用于购买卷烟。其中,通过对陈文超、钟某某与夏某某夫妻之间2019年1月至2020年6月的微信聊天记录、购买卷烟订货单、转账记录进行核实,该期间使用微信、支付宝支付购烟款882557元;被告人陈文超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往夏某某在烟草公司购烟绑定的银行卡内转入180761元购买卷烟。所购卷烟用于销售,2020年3月至2020年6月共销售卷烟269380.19元。

2020年6月8日成都市郫都区烟草专卖局联合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分局经侦大队对“007超市”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卷烟44个品牌,304条,价值人民币59320元,并在现场挡获了被告人陈文超、钟某某、范某某

另查明,因无证零售卷烟,“007超市”曾七次被成都市郫都区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电子证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文超、钟某某、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文超、钟某某、范某某未经国家烟草专卖许可,非法经营烟草,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文超、钟某某、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三名被告人以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文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钟某某和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佳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文超现被羁押于成都市郫都区看守所;被告人钟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5127****;被告人范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382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拾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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