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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文长、马某某贪污、挪用公款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15〕608号

被告人陈文长,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5196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重庆市江津区**中学财务出纳,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街**小区**-**-**。因涉嫌贪污罪,经本院批准,2015年3月19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4月1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5197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重庆市江津区**中学财务会计,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大厦**-**-**。因涉嫌贪污罪,2015年3月20日经本院批准,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代某某,女,1956年10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51956********,汉族,大学专科文化,重庆市江津区**中学原财务会计,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街道**小区**栋**-**。因涉嫌贪污罪,2015年3月20日经本院批准,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文长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被告人代某某、马某某涉嫌贪污罪于2015年6月2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5年7月16将该案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职务犯罪侦查局于2015年8月15日将该案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陈文长、代某某(2012年12月退休)、马某某三人在重庆市江津区**中学工作期间,利用分别担任学校财务工作出纳和会计的职务便利,有共同贪污学校公款的犯罪行为,其中被告人陈文长、马某某、代某某共同贪污141250元,另外被告人陈文长、马某某伙同赵某某(另案处理)共同贪污24000元。2011年暑假期间,被告人陈文长利用自己担任学校出纳保管学校现金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三被告人涉嫌贪污罪的犯罪事实

1.2010年7月份,被告人陈文长、代某某、马某某利用在江津区**中学财务部门管理现金账目的便利,将部分原本应发放给本校老师或者学生但由于各种原因未被领取的费用,以虚列交通费、加班费名义私分1800元,每人分得600元。2011年1月份,被告人陈文长、代某某、马某某又再次以虚列加班补贴的名义私分未发完费用3000元,每人分得1000元;

2. 2011年7月,江津区**中学教师陈某某将收取的高一年级年级管理费共计10万元交给财务人员陈文长,之后该笔账款未列入学校账目,一直由被告人陈文长保存。2012年底,被告人陈文长、代某某、马某某三人商议决定将该笔现金予以私分,其中被告人陈文长、马某某各分得33300元,被告人代某某分得33400元。

3.2011年6月,江津区**中学高一、高二年级因期末考试需要向区教委缴纳了考试费用,由于费用未及时收齐,**中学以垫付方式为二个年级缴纳了考试费用,随后校长朱某某签字同意在学校账目上将该笔借款报销。待二个年级将考试费用收齐交至财务部门时,被告人陈文长、代某某、马某某并未将该笔费用偿还学校。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陈文长、代某某、马某某将该笔考试费36450元予以私分,每人各分得12150元。

4.2010年,中国**保险公司江津分公司在江津区**中学推销学生险时,与学校约定每年返还一定的比例保险金额给学校,具体保险事宜由保险公司和被告人陈文长联系办理。2013年,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江津分公司按约定返还给**中学28866元保险费用。2013年底,被告人陈文长、马某某伙同赵某某(另案处理)将其中24000元予以私分,每人平均分得8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文长退赃50000元、代某某退赃27350元、马某某退赃55050元。被告人陈文长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现金日记账本、收据、江津区教育财务结算中心记账凭证、江津区工商局调查保险公司保险贿赂材料、事业单位往来结算票据、户籍资料、任职情况说明、事业单位聘用合同、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陈某某、何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文长、代某某、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挪用公款犯罪事实

2011年暑假期间,江津区**中学在招生过程中收取了部分学生的择校费用,时任江津区**中学出纳的被告人陈文长负责对该费用进行管理。被告人陈文长在管理该费用过程中,未按规定存入学校账户,而于2011年7月18日至2011年8月23日期间,挪用其中2800000元人民币在中国农业银行多次购买理财产品,共获利8822.21元。2011年9月初被告人陈文长将该笔费用陆续归还学校。

被告人陈文长在因涉嫌贪污罪被刑事拘留之后,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农业银行东城分理处开户交易记录、取款凭证、认购理财产品相关资料、现金进账单、校长办公会招生片区复查会记录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文长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文长、马某某、代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多次侵吞公共财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文长利用职务上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文长一人犯数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执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文长在因涉嫌贪污罪被刑事拘留之后,主动交代了挪用公款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文长涉嫌挪用公款罪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文长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贪污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 磊

2015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陈文长现羁押于江津区看守所,被告人代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重庆市江津区**街道**小区**栋**-**,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重庆市江津区**大厦**-**-**。

2、证据卷、诉讼卷共五册五百九十六页。

3、证人朱某某、陈某某、何某某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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