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754号
被告人陈文龙,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31964********,汉族,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街**号,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潭**号。被告人陈文龙曾因赌博,于2015年6月被罚款三百元;曾因吸毒,于2016年11月被罚款五百元;曾因容留他人吸毒,于2017年2月被行政拘留五日,后被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8年5月被行政拘留七日,后被强制戒毒两年;曾因吸毒,于2019年10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戒毒两年,转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9年11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戒毒两年,后转社区戒毒三年。曾因犯惯偷罪分别于1982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1984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1991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8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吸毒于2020年9月25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陈文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文龙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陈文龙在其位于本市钟楼区**潭**号的出租屋内,容留路某某、吕某某及薛某某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
归案后,被告人陈文龙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尿液检测报告等书证;
2.证人路某某、吕某某、薛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文龙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出具的辨认、扣押、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文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文龙容留三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文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文龙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文龙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文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彦婷
检察官助理:滑金旭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文龙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告知书》各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