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华检一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陈文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8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街**号,2018年4月20日因犯诈骗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9月16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文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2日11时,被告人陈文龙至成都市锦江区**街**座**楼**养生馆,以手机扫码无法支付为由,添加该养生馆收银员李某某为支付宝好友,并约定以支付宝转账付款,后陈文龙操作李某某手机以授权其本人亲情号的方式,在李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李某某支付宝账户内的88元现金盗走。
2019年5月7日17时30分,被告人陈文龙乘坐被害人姜某某驾驶的一辆出租车到成都市成华区东华一路铁建广场路口。陈文龙以使用手机扫码无法支付车费为由,与姜某某通过微信互加好友,以微信亲属卡的方式向被害人转账付款,在被害人不懂微信亲属卡、没有主动处分自己银行卡内现金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操作被害人手机,将被害人姜某某的微信亲属卡向自己转账1200元,后以消费的方式将该1200元盗走。
2019年5月9日1时许,被告人陈文龙至成都市青羊区**路*号**茶楼,以手机扫码无法支付为由,与被害人官某某互加微信和支付宝好友,约定以微信、支付宝转账付款,在被害人不懂微信亲属卡、支付宝亲情号,没有主动处分自己银行卡内现金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操作官某某手机,以授权被害人微信亲属卡和支付宝亲情号的方式,将被害人官某某微信内的现金500元和支付宝内的现金212元盗走。
2019年5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陈文龙经事先预谋,乘坐被害人银某某驾驶的一辆网约车到成都市成华区二环路东二段金域蓝湾小区。陈文龙以使用手机扫码无法支付车费为由,与被害人通过添加微信和支付宝好友,约定以微信或支付宝转款,在被害人不懂微信亲属卡、支付宝亲情号,没有主动处分自己银行卡内现金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操作银某某手机以授权被害人微信亲属卡和支付宝亲情号的方式,将银某某微信内现金1000元和支付宝内现金1500元盗走。
2019年12月24日,在四川省绵阳市川北监狱外,陈文龙被侦查人员挡获归案。陈文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案发时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文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5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鹏飞
2020年4月16日
附: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被告人联系电话:15982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证据光盘二张;
3提讯提解证一张;换押证一套;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4起诉书一式八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证据列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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