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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新华盗窃罪案)_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公诉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陈新华,男,195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103195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长沙市开福区**路街道**号**房。1998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1999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3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8年3月21日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7月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9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9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新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5日、5月1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4月2日、5月20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2月20日、5月3日本院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至2019年10月间,被告人陈新华在长沙市开福区**小区等地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车。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0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陈新华在长沙市开福区**小区**座外的人行道,以套锁方式将被害人钟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72V红色狮龙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75元。

2、2018年10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陈新华在长沙市开福区**路**大药房门前的人行道,以套锁方式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车盗走。

3、2018年10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陈新华在长沙市开福区**路**大楼宿舍停车棚,以套锁方式将被害人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橘黄色72V新日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00元。

4、2019年6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陈新华在长沙市开福区**路**麻辣烫店门口,以套锁方式将被害人廖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台铃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484元。

5、2019年10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陈新华在长沙市开福区**路**大药房门前,以套锁方式将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48V狮龙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0元。

6、2019年l0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陈新华在长沙市开福区**路**号“**”电动车专卖店,以套锁方式将被害人付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35V红色发财人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80元。

7、2019年10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陈新华在长沙市开福区**路**鱼馆门前,以套锁方式将被害人毛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72V的红色立马牌电动车盗走。

2019年7月2日,民警在长沙市开福区**小区附近抓获被告人陈新华,被告人陈新华于同年8月9日被监视居住,后因再次盗窃于2019年10月24日在长沙市开福区**街**号被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视频侦查报告书、视频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违法记录等书证、照片;2、证人刘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廖某某、钟某某、李某某、邱某某、毛某某、彭某某、付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陈新华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新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新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云军

2020年5月22日

附:1.被告人陈新华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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