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四刑诉〔2019〕1005号
被告人陈新宇,男,汉族,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41995********,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小区**幢**室(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镇**村**号)。被告人陈新宇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6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鲍师先,男,汉族,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84********,初中文化,个体摆地摊,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小区**幢**室(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鲍师先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7年9月29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8年9月7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公安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鲍师先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6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盛某某,男,汉族,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85********,初中文化,个体承包食堂窗口卖面包,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经济开发区**小区**号楼**室(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镇**村**组**号)。被告人盛某某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6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021981********,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洗浴,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洗浴(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街道**居委会**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吸毒,于2013年11月28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于2014年3月27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于2014年4月2日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社区戒毒三年;因向他人提供毒品和吸毒,于2016年10月14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行政拘留二日;曾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6月13日被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0月10日被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7月17日被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施某甲,男,汉族,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811972********,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婚庆公司,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施某甲因涉嫌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施某乙,男,汉族,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91********,初中文化,个体承包食堂窗口卖面包,住江苏省宿迁市**小区**幢**单元**室(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施某乙因涉嫌非法储存弹药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新宇、鲍师先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告人盛某某、李某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施某甲涉嫌非法买卖弹药罪,被告人施某乙涉嫌非法储存弹药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陈新宇非法买卖枪支4支、气枪铅弹569发,被告人鲍师先非法买卖枪支2支、气枪铅弹569发,被告人盛某某非法买卖枪支3支,被告人李某某非法买卖枪支3支,被告人施某甲非法买卖气枪铅弹569发,被告人施某乙非法储存气枪铅弹569发。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 2016年,王某甲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盛某某处购买气枪一支,该支气枪已被查获。经鉴定,该支枪支为5.5mm气枪,属非军用枪支,对人体具有致伤力。
2.2016年6月份,经被告人陈新宇微信联系,被告人李某某从被告人盛某某处以人民币4500元的价格购买气枪一支,该支气枪被查获。经鉴定,该支枪支为9.5mm气枪,属非军用枪支,对人体具有致伤力。
3.2017年6月份,被告人施某甲通过被告人施某乙介绍,以人民币85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陈新宇处购买气枪一支,该支气枪系被告人陈新宇从被告人鲍师先处购得,该支气枪被查获。经鉴定,该支枪支为5.5mm气枪,属非军用枪支,对人体具有致伤力。
4. 2017年10月份,被告人施某甲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陈新宇处购买569发铅弹,该569发铅弹系被告人陈新宇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鲍师先处购得,被告人施某乙在明知被告人施某甲从被告人陈新宇处购买铅弹的情况下,帮助被告人施某甲从被告人陈新宇手中取回购买的铅弹并为其储存至案发,以上569发铅弹已被查获。经鉴定,上述铅弹为5.5mm气枪弹。
5. 2018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以人民币97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陈新宇处购买一支气枪,该支气枪已被查获。经鉴定,该支枪支为5.5mm气枪,属非军用枪支,对人体具有致伤力。
6. 2018年4月份,被告人鲍师先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盛某某处购买气枪一支,后将该支气枪以人民币1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陈新宇,该支气枪已被查获。经鉴定,该支枪支为5.5mm气枪,属非军用枪支,对人体具有致伤力。
7. 2018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赵乐处购买气枪一支,该支气枪已被查获。经鉴定,该支枪支为5.5mm气枪,属非军用枪支,对人体具有致伤力。
另查明,被告人陈新宇、鲍师先、盛某某被分别于2019年10月19日、11月5日、11月13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某、施某甲、施某乙分别于201911月28日、11月20日、11月26日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查获的枪支等物证;
2. 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
3. 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陈新宇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 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新宇、盛某某、李某某、施某乙、施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新宇、鲍师先非法买卖枪支、弹药,被告人盛某某、李某某非法买卖枪支,被告人施某甲非法买卖弹药,被告人施某乙非法储存弹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追究被告人陈新宇、鲍师先刑事责任,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被告人盛某某、李某某刑事责任,以非法买卖弹药罪追究被告人施某甲刑事责任,以非法储存弹药罪追究被告人施某乙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洪波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陈新宇、鲍师先、盛某某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居住地,电话1303258****,被告人施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居住地,电话1312228****,被告人施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居住地,电话15151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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