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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旭、杨军、邓声才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检公诉刑诉〔2019〕107号

被告人杨军,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9********,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人,住镇雄县**组**号。

被告人邓声才,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3********,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人,住镇雄县**组**号。

被告人陈旭,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5********,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人,住镇雄县**组**号。

以上三被告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19日被昭通市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昭通市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声才、被告人陈旭、被告人杨军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24日移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19年1月10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4月12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14日、5月20日补查重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同年6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中旬,王某甲(另案)与被告人陈旭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王某甲在查看样品后,与陈旭商定好每克毒品海洛因一百八十五元。2018年9月18日,王某甲与陈旭谈好交易地点,由王某甲准备好资金,乘坐王某乙(另案)驾驶的车牌号为云C*****的微型车来到泼机镇瓜娃村的公路上,陈旭驾驶摩托车到该处查看现金后,随即驾驶摩托车找邓声才拿货,二人再次到王某甲处查看现金。随后,陈旭就上了微型车与王某甲一起等待,邓声才驾驶摩托车到文武学校接被告人杨军,由杨军带着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乘坐邓声才驾驶的摩托车去交易,二人来到瓜娃村的公路上找到王某甲,杨军将两板毒品海洛因疑似物扔进云C*****微型车里,王某甲开始验货时,民警将贩卖毒品的陈旭、邓声才、杨军当场抓获,并从云C*****微型车的第二排座位上查获两板毒品可疑物,其中一板用标有“999”字样的黄色牛皮纸包装,另一板已拆封,用胶带纸缠绕黄色牛皮纸外包装物。经称量和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607.51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1号毒品含量为51.5%,二号毒品含量为22.6%。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包装物、手机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通话清单等书证;3、邓声才、陈旭、杨军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4、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5、搜查笔录、称量、提取笔录等笔录;6.讯问视频、现场指认视频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军、被告人邓声才、被告人陈旭知明是毒品而贩卖,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追究被告人邓声才、被告人陈旭、被告人杨军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瑶

2019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邓声才、被告人陈旭、被告人杨军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

2.移送卷宗六册、光盘十一张。

3.物证手机、毒品包装物暂存于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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