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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旭盗窃案)_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陈旭,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江苏省扬州市人,住江苏省宝应县**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3日被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日被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9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6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旭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3日退回补查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陈旭到宿州市埇桥区**办事处**小区地下停车场内,用锤子将陆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大众SUV途昂轿车天窗玻璃砸烂进入车内,从车内盗走六瓶装53度茅台酒两箱。当日19时许,陈旭将盗得的两箱茅台酒以15200元的价格卖给在宿州市埇桥区**路经营烟酒店的李某某。经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箱茅台酒总价值人民币17988元。案发后,被盗茅台酒已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陆某某。 

被告人陈旭于2019年11月22日被民警抓获。被盗茅台酒已起获并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陆某某陈述;

4.犯罪嫌疑人陈旭供述和辩解;

5.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

6.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制作的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辨认笔录。

7.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案发现场图等。

8.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出具的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旭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陈旭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陈旭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应从重处罚;另陈旭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旭一至二年有期徒刑,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丽莉

检察官助理 牛芬晓  

2020年4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陈旭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补查材料壹拾贰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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