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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昌、李某某盗窃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1〕133号

被告人陈昌,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11983********,汉族,初中文化,苏州**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桐柏县**乡**村**号。被告人陈昌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12日被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2018年12月8日释放。被告人陈昌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21999********,汉族,初中文化,苏州**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方城县**乡**村**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昌、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昌、李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昌、李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昌、李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昌、李某某均系被害单位苏州**有限公司生产部员工,于2020年7月至9月期间,利用晚上下班时间,返回位于常熟市经济开发区**路**号的被害单位,采用翻栅栏的手段钻进被害单位售后部管理的仓库,趁无人之际,盗窃被害单位的铜片予以销赃,盗窃作案4起,盗窃铜片共计420余斤,销赃价值共计人民币89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陈昌、李某某伙同姜某某(已行政处罚)于2020年7月4日21时许,采用上述手段,盗窃被害单位苏州**有限公司的铜片70余斤,销赃价值人民币1400余元。

2.被告人陈昌、李某某于2020年7月5日22时许,采用上述手段,盗窃被害单位苏州**有限公司的铜片100余斤,销赃价值人民币2300余元。

3.被告人陈昌、李某某于2020年9月4日22时许,采用上述手段,盗窃被害单位苏州**有限公司的铜片150余斤,销赃价值人民币3100余元。

4.被告人陈昌、李某某于2020年9月17日21时许,采用上述手段,盗窃被害单位苏州**有限公司的铜片100余斤,销赃价值人民币2100余元。

被告人陈昌、李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陈昌、李某某共同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均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2021年2月22日、25日,被告人陈昌、李某某均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分别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均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铜片订购单及发票、打卡时间表等书证;

2.证人姜某某、胡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单位代表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昌、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

7.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昌、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昌、李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昌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昌、李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昌、李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樊 力

                          检察官助理:高飞龙

                           2021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陈昌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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