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Z994号
被告人陈昌勇,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5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日被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九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29日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交日由重庆市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5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3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昌勇、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0日21时许,经被告人陈昌勇、沈某某共谋后,由陈昌勇在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学府悦园公租房丰盛路与从崇路交叉路口人行道上,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停车位上的一辆黑色新大洲-本田SDH175-7两轮摩托车盗走,由被告人沈某某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将车予以收购。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经重庆市沙坪坝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500元。
2020年9月1日11时许,公安民警在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将被告人沈某某抓获归案;当日19时许,在大足区人民医院将被告人陈昌勇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资料、抓获经过、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据、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陈昌勇、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昌勇、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昌勇、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昌勇、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昌勇、沈某某系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昌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陈昌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轻,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陈昌勇、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昌勇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邓红彬
检察官助理 卫天婴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昌勇现押沙坪坝区看守所;被告人沈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992371****;
2.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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