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1〕1号
被告人陈昌勇,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锡**换热器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射阳县**镇**村**组**号,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山**路**号无锡**换热器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宿舍。被告人陈昌勇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5月15日被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日被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原刑期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10日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9年1月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昌勇因涉嫌盗窃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12月21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昌勇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昌勇于2020年12月14日下午,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法,进入本市滨湖区**街道**苑**号**室李某某家中,窃得李某某放在卧室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28000元及黄金项链1条(重32.21克),价值人民币16812元。次日,被告人陈昌勇至江苏省射阳县**服饰入口处的黄金回收摊位将窃得的上述黄金饰品销给陈某某,得款人民币14130元。
归案后,被告人陈昌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昌勇处扣押现金人民币1830元、微信账户余额人民币2943元,均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收集的微信转账记录、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质量保证单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昌勇的供述和辩解;
5.无锡市滨湖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昌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昌勇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昌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昌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昌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俭根
检察官助理:王瑞玉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昌勇现羁押于无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