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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明、刘某某等假冒注册商标案)_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埔检刑诉〔2020〕348号

被告人陈明,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50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娄底市,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桥办事处**村**组**号。2019年8月13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3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华容县,户籍地湖南省华容县**镇**村**。2019年8月13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彭某甲,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华容县,户籍地湖南省华容县**镇**村**。2019年8月13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2020年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528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镇**村**号。2019年8月13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2019年10月18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明、刘某某、彭某甲、王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依法享受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律师及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2月8日,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后于同年12月20日依法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17日补查重报。2020年2月18日,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后于同年3月3日依法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4月2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

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陈明先后雇请被告人彭某甲、刘某某、王某某,在未经爱**(中国)有限公司的许可下,租赁本区碧山村西三巷7-2号、本区大沙街横沙环村路53号及本区碧山新村12巷6号对面一出租屋加工生产印有“EP***”商标的672、674、002、004型号墨水,并通过其注册的淘宝网店、微信等途径销售。其中,被告人陈明负责管理、租赁场地、进购机器设备及原材料等;被告人刘某某、彭某甲、王某某根据被告人陈明安排,负责灌装、贴标等。经核算,被告人陈明通过淘宝、微信销售上述“EP***”墨水金额共计人民币552691.41元。

2019年8月12日,公安机关在本区碧山新村12巷6号对面一出租屋(系仓库)抓获被告人陈明,现场缴获三轮车、印有“EP***”商标的标签等一批,查获“EP***”墨水成品3081支(价值人民币29852.72元);在本区大沙街横沙环村路53号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彭某甲,现场查获制假机器、原料桶装墨水及印有“EP***”商标的标签等一批,查获“EP***”墨水成品4610支(价值人民币54822.45元);在本区碧山村西三巷7-2号抓获被告人王某某,现场查获制假机器、原料桶装墨水及印有“EP***”商标的标签等一批,查获“EP***”墨水成品3040支(价值人民币32793.27元)及灌装完未粘贴标签的墨水2700支(价值人民币27270元)。上述三个地点查获的“EP***”墨水,经核算价值共计人民币144738.44元。

被告人刘某某、彭某甲系2018年10月参与生产上述印有“EP***”商标的墨水,经核算,被告人刘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00505.67元;被告人彭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84675.17元;被告人刘某某、彭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的获利共计人民币96311元。

被告人王某某系2019年3月参与生产上述印有“EP***”商标的墨水,经核算,被告人王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226833.88元。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

2018年12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陈明通过网络、微信低价进购假冒佳*、惠*的墨水,并以上述本区碧山新村12巷6号对面一出租屋为仓库,通过其注册的淘宝网店、微信高价销售,并由支付宝和微信收款。经核算,被告人陈明已销售佳*墨水金额为人民币378741元、已销售惠*墨水的金额为人民币3454元,共计人民币382195元。

2019年8月12日,公安机关在上述碧山新村12巷6号对面一出租屋的仓库还查获由被告人陈明购进并用于销售的“Ca***”成品墨水223支(价值人民币5328.5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明、刘某某、彭某甲、王某某的供述;2.被害单位报案材料及商标权属材料等;3.搜查材料及扣押清单;4.查获的“EP***”、“Ca***”成品墨水及生产机器、原材料等物证;5.签认的现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交易明细及销售单据、送货单等书证;6.证人彭某乙、彭某丙的证言;7.现场勘验材料;8.电子数据;9.视听资料;10.广东创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11.辨认笔录;12.证实公安机关立案侦破案件过程的刑案受、立案表、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等;13.户籍和前科查询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明、刘某某、彭某甲、王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陈明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明还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又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对被告人陈明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彭某甲、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是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彭某甲、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陈明、刘某某、彭某甲、王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明、刘某某、彭某甲、王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秋明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陈明、刘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甲现取保候审,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村**街**号**房,联系电话1322998****,保证人彭某丁,联系电话1580263****;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街**大街**号**房,联系电话1363221****,保证人李某某,联系电话1372530****。

2.案卷材料共1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证据开示材料各4份。

5.穗埔检刑量建〔2020〕267号《量刑建议书》12份。

6.本案扣押的物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暂存于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7.视听资料:讯问等光盘9张,随案移送。

8.电子数据:手机恢复提取数据、微信交易明细等光盘4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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