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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明、王某某等盗窃、诈骗案)_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鼓检公诉刑诉〔2019〕496号

被告人陈明,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5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霞浦县**号,现住福州市仓山区**巷**弄**号。因犯信用卡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2017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安市**乡**村**村**号,现住福州市鼓楼区**花园**幢**单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缪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安市**乡**村**号,现住福州市鼓楼区**路**楼**号楼**单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钱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安市**镇**村**路**号,现住福州市晋安区**庄**单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舒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5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霞浦县**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28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明涉嫌盗窃罪、诈骗罪,被告人王某某、缪某某、钱某某、舒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明、王某某、缪某某、钱某某等人经共谋,通过发传单、发微信广告、微信朋友圈、搜索微信附近的人等方式,谎称自己是银行工作人员,以帮人贷款、找工作为由,在福州市鼓楼区、台江区及福建省莆田市**,骗取被害人的身份证、手机、银行卡、信用卡等物品,后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被害人的身份信息注册小额网贷,并窃走发放的贷款。被告人舒某某在明知被告人陈明等人实施上述犯罪的情况下,仍为其发放广告、提供银行卡进行转账等助。经审查,上述被告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1月6日,被告人陈明通过微信联系到被害人王某甲后,通知被告人钱某某,陈某甲(另案处理)到福建省莆田市**工业区**道奶茶店,以为客户办理网贷需要刷流水为由,拿走被害人王某甲的身份证、银行卡、手机等物品,以被害人王某甲的身份信息注册网贷,转走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8448元;

2.2018年12月27日,被告人陈明以发布微信朋友圈的形式联系到被害人罗某甲,在福州市鼓楼区**路树兜麦当劳店内见面,被被告人陈明、缪某某、王某某,陈某甲等人以提升借呗额度为由,拿走被害人罗某甲的身份证、手机等物品,以被害人罗某甲的身份信息注册网贷,转走被害人罗某甲人民币6400元,后又于2019年1月7日,于上述地点,以同样的方式,被告人陈明、缪某某、王某某等人又转走被害人罗某甲人民币304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440元;

3.2019年1月16日,被害人何某某在福建省平潭看到被告人舒某某发放的广告后联系被告人陈明,约定在福州市台江区福州市市民服务中心见面,被被告人陈明、钱某某,陈某甲等人以办理网贷为由,拿走被害人何某某的身份证、银行卡、手机等物品后,以被害人何某某的身份信息注册网贷,转走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19800元.后又于次日,被告人以收取手续费为由,骗取被害人何某某将转到其账户内的人民币2500元贷款又转到被告人陈明指定的账户内,将其占有;

4.2019年1月20日,被害人张某甲、林某甲、陈某丙等人看到被告人陈明在微信群内发布的银行贷款广告后,在福州市鼓楼区武夷星茶业湖东店内见面后,被告人陈明、缪某某、王某某,陈某甲等人以为其做银行贷款为由,拿走被害人张某甲、林某甲、陈某丙等人的身份证、银行卡、手机等物品,将被害人张某甲的身份信息注册网贷后,转走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16000元,并转走被害人陈某丙的支付宝花呗内人民币340元。当晚又以公司转账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甲将贷到的款人民币3000元转到被告人陈明指定的账户内,将其占有;

5.被告人陈明在为被害人张某甲等人办理业务同时,通过被害人张某甲等人介绍,认识被害人蔡某某后,在被告人陈明的安排下,于2019年1月21日中午14时许,在福州市晋安区“我在咖啡”王庄店,被告人钱某某、舒某某以谎称自己系银行工作人员,为被害人蔡某某办理银行贷款为由,拿走被害人蔡某某的身份证、手机、银行卡等物品,转走被害人蔡某某信用卡内人民币999元;

6.2019年1月20日,被告人陈明在为张某甲等人办理业务同时,通过被害人张某甲等人介绍,取得了被害人张某乙的支付宝账户,被告人陈明以消费、转账等方式转走被害人张某乙支付宝花呗内人民币9981.82元,并在被害人张某乙的支付宝借呗内申请贷款,后将被害人张某乙借呗内贷款的钱转走人民币4017元,共计人民币13998.82元;

7.2019年1月27日,被告人陈明联系被害人林某乙,在福州市闽清县梅城镇恒晟晶都步行街珀玥府城市展厅碧桂园售楼部内,被告人陈明、王某某、缪某某等人冒充厦门农商银行业务员以办理银行贷款为由,拿走被害人林某乙的身份证、手机卡等物品后,以被害人林某乙的身份信息注册网贷,转走被害人林某乙人民币25500元。2019年1月30日,被告人陈明又以被害人林某乙的建设银行卡流水太少为由,要林某乙存款3000元到其本人的支付宝内,陈明同时将上述3000元转走,将其占有;

8.2019年2月14日,被害人林某丙看到被告人舒某某发放的广告后联系被告人陈明,在福州市鼓楼区**路恒力博纳广场麦当劳店内见面后,被告人陈明、缪某某、王某某,陈某甲等人谎称系银行工作人员,以为被害人林某丙办理银行贷款、刷流水为由,以被害人林某丙的身份信息注册网贷人民币4500元,转走到款人民币2975元,并转走被害人林某丙支付宝内花呗人民币2700元,蚂蚁借呗人民币500元,共计人民币6175元;

9.2019年2月18日,被告人陈明以帮被害人王某乙找工作为由,在福州市晋安区**站麦当劳店内,被告人陈明拿走被害人王某乙的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后,转走被害人王某乙的银行卡内人民币19600元。

2019年2月20日,被告人陈明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2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2月20日被告人缪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2月25日,被告人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3月11日,被告人舒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涉案手机六部;

2.书证:福州市公安局华大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侦破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接收证据清单,福建省闽清县公安局梅城派出所出具的接收证据清单,福建省邵武市看守所提供的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福建省武夷山监狱提供的释放证明书,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提供的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福建省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陈明、舒某某的户籍证明、福建省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王某某、缪某某、钱某某的户籍证明;

3.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甲、罗某乙、何某某、张某甲、林某甲、蔡某某、张某乙、林某乙、林某丙、王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陈明、王某某、缪某某、钱某某、舒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被告人陈明、王某某、缪某某、钱某某、舒某某对照片的相互辨认,被告人陈明、王某某、缪某某、钱某某、舒某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对被告人陈明、王某某、缪某某、钱某某、舒某某照片的辨认;

(2)福州市公安局华大派出所出具的提取笔录;

(3)被害人王某甲对被告人钱某某,陈某甲照片的辨认、对与陈明、钱某某、陈某甲聊天记录的辨认、对其提供的建设银行帐单记录的辨认;

(4)被害人罗某乙对与陈明聊天记录、转帐记录的辨认;被害人罗某乙对被告人陈明、缪某某、王某某,陈某甲照片的辨认;

(5)被害人何某某对提供的广告名片、支付宝帐户(杨建)、银行APP信息截图的辨认;对被告人陈明、钱某某,陈某甲照片的辨认;

(6)被害人张某甲对提供的与陈明的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截图、短信记录截图的辨认;对被告人陈明、缪某某、王某某,陈某甲照片的辨认;

(7)被害人林某甲对提供的支付宝转帐记录的辨认;对被告人陈明、缪某某、王某某,陈某甲照片的辨认;

(8)被害人张某乙对提供的支付宝转帐记录、与陈明聊天记录的辨认;对被告人陈明、缪某某、王某某,陈某甲照片的辨认;

(9)被害人蔡某某对提供的与陈明聊天记录、支付宝转帐记录、农行信用卡转帐记录的辨认;对被告人钱某某、舒某某照片的辨认;

(10)被害人林某丙对所提供的支付宝截图、中国银行账单流水记录的辨认;对被告人陈明、缪某某、王某某,陈某甲照片的辨认;

(11)被害人王某乙对所提供的工行账单流水记录的辨认,对被告人陈明、缪某某、王某某,陈某甲照片的辨认;

(12)被害人林某乙对所提供的手机微信截图、支付宝电子客户回单、建行卡交易明细的辨认,对被告人陈明、缪某某、王某某照片的辨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缪某某、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金额达人民币120300.82元,数额巨大,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财物,金额达8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金额达人民币6051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金额达人民币2924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帮助被告人陈明窃取他人财物,金额达人民币2697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缪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舒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剑荣

检察员:苏一仙

2019年7月4日

附:

1.被告人陈明、王某某、缪某某、钱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舒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证人的名单。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三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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