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蒙检公诉刑诉〔2015〕237号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老咪”,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5221993********,壮族,云南省蒙某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蒙某市**镇**村委**村。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9月27日被蒙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2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蒙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蒙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蒙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5271990********,彝族,云南省泸西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泸西县**街**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9日被蒙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蒙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蒙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万某某,曾用名:万**,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5221994********,汉族,云南省蒙某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蒙某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日被蒙某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绰号“小强”,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5221993********,汉族,云南省蒙某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蒙某市**镇**村**号,现暂住蒙某市**街**房。
本案由蒙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万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5年6月4日退回蒙某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7月3日向本院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05月9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万某某因在中央大街乐福会KTV楼下与观宝大酒店员工陶某某等人因接送女性朋友曾某某一事引发矛盾,后被告人张某某提出要去找对方论理,被告人万某某即邀约了李某某,并让被告人郑某某驾驶车辆一同前往。被告人郑某某劝解张某某无效,在明知可能会发生打斗的情况下,仍驾驶的车牌号为云******白色金杯面包车一同前往,路遇主动要求帮忙的被告人陈某某,五人即一起到蒙某市天马路观宝大酒店。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与李某某在车旁等候,被告人张某某、万某某进酒店找人,因与酒店服务人员发生矛盾被对方追赶出酒店,后被告人张某某、万某某跑到车上拿刀、木棒等与被害人一方短暂对峙,在被害人一方已转身离开的情况下,被告人万某某上前搂住走在最后的被害人冯某某,同时被告人陈某某即上前持钢管击打冯某某头部致其倒地,后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万某某共同对被害人冯某某实施殴打,至被害人冯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冯某某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抓获经过、侦查说明等书证;
2、证人陶某某、曾某某曾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
4、鉴定意见;
5、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万某某、郑某某的供述和辨解;
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万某某、郑某某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四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蒙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亚旭
2015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现羁押在蒙某市看守所;被告人万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8733****;被告人郑某某未被采取强制措施,联系电话:1515496****。
2、移送本案卷宗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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