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诉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陈明勇,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602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镇**村民委员会**组**号。被告人陈明勇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5日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2010年8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明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0月3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明勇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
1、2013年10月6日晚,被告人陈明勇伙同杜某某、向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均另案处理),采用翻墙等手段,进入常州市武进区**镇**地板厂,窃得价值人民币47970元的铬镐铜板30块。
2、2013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陈明勇伙同杜某某、向某某、杨某某、李某乙(均另案处理),采用翻墙的手段,进入常州市武进区**镇**电缆厂,窃得价值人民币18002元的金牛牌3*185+1*95型电缆线66.3米,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陈明勇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丈量明细等。
6.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13年10月1日晚,被告人陈明勇及李某乙明知价值31980元的20块铬镐铜板为杜某某、向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从常州市武进区**镇**园区**号**地板厂所窃赃物,仍帮助转运至该**园区**号东侧一废品收购站以低价变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明勇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明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勇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明勇伙同他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仍帮助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明勇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明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明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剑云
(院印)
2020年4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明勇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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