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明珍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5月12日、5月18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7日,陆某某联系被告人陈明珍要求购买300元人民币的毒品,冰毒和麻古各一半,当晚18时许,陆某某到位于重庆市大足区**街道**小区**栋**-**陈明珍家中,当场支付现金人民币300元,陈明珍将事先准备好的用卫生纸包裹的毒品交给陆某某,二人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陆某某身上搜查出两包麻古疑似物和一包冰毒疑似物,经称量,陆某某持有的毒品疑似物净重分别的0.17克、0.09克、0.26克。民警在陈明珍家中查获九包冰毒疑似物和两包麻古疑似物,经称量,麻古疑似物共计净重2.04克,冰毒疑似物共计净重4.53克。在陈明珍住宅楼下查获了其从窗户扔下楼的毒资人民币300元。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物证书证;
2.证人陆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明珍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文书;
5.辨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明珍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珍贩卖甲基苯丙胺7.0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明珍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明珍属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明珍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明珍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陈明珍有原判未执行刑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陈明珍现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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