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蓟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陈明,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6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排**号。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被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于1998年7月被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2年12月被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10年7月被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3年7月被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5年7月被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于2018年7月18日被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9年4月16日被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明于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期间,多次到蓟州区渔阳镇安裕新村小区、花园里小区及商业小区,趁他人电动车未锁之机,将六辆电动车盗走。经天津市蓟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共计3266.67元。其中:
于2019年12月16日7时许,到蓟州区渔阳镇安裕新村**号楼**单元,将刘某某停放在一楼楼道的紫黑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0元;
于2019年12月16日17时许,到蓟州区渔阳镇安裕新村**号楼**单元,将胡某某停放在门口的红色电动车盗走。被盗电动车价值未鉴定;
于2019年12月17日7时许,到蓟州区渔阳镇安裕新村**号楼**单元,将尹某某停放在门口的粉色捷马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00元;
于2020年1月20日1时许,到蓟州区渔阳镇花园里一段**号楼**单元,将王某某停放在门口的红色立马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00元;
于2020年1月23日10时许,到蓟州区渔阳镇商业小区**号楼北侧车棚,将张某某停放在车棚内的黑色捷马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
于2020年1月26日19时许,到蓟州区渔阳镇花园里二段**号楼**单元,将郝某某停放在门口的黑红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66.67元;
被告人陈明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部分赃物已变卖,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刘某某、胡某某等人陈述;
2、被告人陈明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多次盗窃,犯罪数额达到较大以上,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冷松
检察官助理:王建锋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陈明现羁押于天津市蓟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18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