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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明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公诉刑诉〔2019〕166号

被告人陈明,绰号光头,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0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北省利川市**镇**村**组**号。因犯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于2008年4月8日被玉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8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4日由玉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8月15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8年9月14日因在侦查期间发现涉嫌新罪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本案由玉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明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日补查重报,并补充移送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2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8年12月14日、2019年1月27日、2019年4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下的违法犯罪事实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事实

多年以来,在玉环港北一带,湖北籍外来人口大量集聚,部分闲散人员混迹社会为非作歹,使得湖北籍人在港北一带恶名远扬。2006年12月,刘某甲等湖北籍人因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名被判刑;2008年,被告人陈明和周某甲(绰号湖某甲)、王某甲等多名湖北利川籍人被判刑,在玉环港北一带产生重大影响。此后,被告人陈明等湖北利川籍人常在周某乙(绰号湖某乙,另案处理)的“**饭店”、按摩店聚集。于是,周某乙“湖某乙”的名声在玉环港北一带混社会的湖北利川籍人中逐渐树立威信,扩大影响。

2012年10月以来,张某甲为笼络人员、发展组织、攫取利益,拉笼池某某、张某乙(原均为公安协警,另案处理),网罗周某乙和被告人陈明等人,利用湖北籍人长期混迹一方的社会恶名,开始在港北一带通过有组织的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形成以张某甲为组织者、领导者,以被告人陈明和池某某、周某乙为骨干成员,以周某丙、张某丙(均另案处理)等湖北籍人为一般参加者的较为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该组织结构稳定,层级分明,实行逐级指挥。组织成员平时称张某甲为“大某某”、“夫某某”或“老某某”,在从事非法活动过程中,张某甲要求成员随叫随到、听从指挥。该组织成立后,通过“以黑护商”,“以商养黑”的方式,大肆攫取非法经济利益。到2016年上半年,该组织成员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插手玉环港北一带的工程建设项目,利用组织的恶名和影响力,强揽涂料粉刷和泥浆工程、暴力“护航”混凝土入市、强行垄断钢管租赁市场等方式,在涂料粉刷、混凝土供应、钢管租赁、泥浆挖土等领域攫取经济利益近人民币300万元。张某甲以股份分红、支助生活费、红包奖励、宴请成员、看望服刑成员等形式,笼络安抚组织成员,维系组织发展壮大。自该组织成立以来,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歹,欺行霸市,欺压群众。被告人陈明在该组织中共同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共8起,涉及强迫交易犯罪4起、敲诈勒索犯罪1起、违法行为3起;另实施寻衅滋事犯罪1起、聚众斗殴犯罪1起、开设赌场犯罪1起,严重扰乱了当地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和生产经营秩序,特别是对玉环港北一带的工程建设领域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调取证据清单及材料、混凝土结算及对账单、施工合同、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领款收据、银行对账单、工商登记资料、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甲、黄某甲、顾某某、舒某甲、林某甲、张某丁、胡某甲、胡某乙、邵某甲、蒋某甲、詹某某、叶某甲、郭某甲、吴某甲、陈某甲、李某甲、叶某乙、吴某乙、郑某甲、王某甲、彭某某、张某戊、包某某、陈某乙、戴某甲、林某乙、林某丙、蒋某甲、张某己、王某乙、盛某某、张某庚、郭某乙、舒某乙、赵某甲、陈某丙、金某甲、黄某乙、赵某乙、林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颜某某、王某丙、陈某丁、吴某丙、陈某戊、林某丁、林某戊的陈述:

(4)被告人陈明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张某甲、池某某、周某乙、张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二)强迫交易犯罪事实

1.2012年下半年,张某甲、池某某、周某乙、张某乙共同商量在玉环港北一带强揽涂料粉刷生意非法敛财,后四人纠集被告人陈明和周某丙来到本市楚门的台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厂房工地,以言语威胁迫使被害人陈某丁退出该厂房的涂料粉刷工程,后再从被害人陈某己处强揽该厂房涂料粉刷工程转包给他人牟利,从中非法获利2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外墙涂料承包协议书、银行转账记录、协议书、工程款支付凭证、土地权证、房产证等书证;

(2)证人邵某乙、林某甲、陈某戊、严某某等人的证

言;

(3)被害人陈某丁、陈某己的陈述;

(4)被告人陈明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张某甲、池某某、周某乙、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2.2012年年底,被告人陈明伙同张某甲、池某某、周某乙、周某丙来到本市楚门的玉环**家私厂房工地,得知王某丙承建的该厂房外墙涂料粉刷工程已承包给被害人吴某丙。于是,被告人陈明和张某甲、池某某、周某乙、周某丙、熊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多次找到被害人吴某丙,被害人吴某丙受言语威胁后被迫接受合作。事后,被告人陈明和张某甲等人将该工程转包给他人牟利,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产权证、银行凭证等;

(2)证人王某丙、楚某某、叶某丙、林某甲、严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陈明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张某甲、池某某、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3.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陈明伙同张某甲、周某乙、池某某、周某丙来到玉环经济开发区被害人颜某某承建的玉环**家具有限公司厂房工地,以言语威胁等手段强揽该厂房的外墙涂料粉刷工程后转包他人牟利。事后,被告人陈明和张某甲等人同样用威胁等手段从被害人颜某某处强揽台州**医药包装有限公司的外墙涂料粉刷工程后转包给他人牟利,共从中非法获利6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家具有限公司房产证、工程施工协议书、农业银行凭证等书证;

(2)证人张某丁、陈某戊、黄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明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张某甲、池某某、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三)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犯罪事实

2015年8月份左右,张某甲擅自雇佣挖土机强行进驻到本市楚门的浙江**家具有限公司的**家具广场土建工程工地实施挖土作业,被告人陈明受张某甲的指使带刘某甲等手下人员负责看管工地现场,阻止承建方玉环**垃圾清运有限公司的施工人员入场施工。被害人林某戊要求张某甲等人退出该工地,被索要十余万元才同意退出。在被告人陈明和张某甲等人强行挖土作业四天后,被害人林某戊一方被迫同意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万元。

此外,张某甲再向被害人林某戊一方强行索要9万元后才退出该工地。2016年2月6日,张某甲获得上述9万元工程款,被告人陈明从中分得5000元好处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取证据清单 、建筑工程承包协议、分部分项工程费计算表、土方外运承包协议、收款收据、领款凭单、结算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丁、张某壬、金某乙、施某甲、施某乙、钟某某、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林某丁、林某戊的陈述;

(4)被告人陈明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张某甲、池某某、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四)黑社会性质组织下的违法事实

1.2014年,张某甲带被告人陈明等人来到本市**镇**村委会因**村安置小区混凝土供应问题与苏某某、黄某丁发生争执,并对两人实施殴打,后被在场人员拉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苏某某、黄某丁、卢某某、黄某戊的证言;

(2)被告人陈明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张某甲、周某乙、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2014年3月份,林某丙(另案处理)等人为了垄断玉环市场的钢管租赁生意,阻止温岭等外地钢管进入玉环市场,遂成立玉环钢管租赁协会,让张某甲担任副会长。被告人陈明受张某甲纠集伙同池某某、周某乙、吴某甲等人在温岭开往玉环的**、清港路段,非法拦截李某甲、吴某乙、彭某某等温岭租赁商的钢管运输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詹某某、林某丙、江某甲、尤某某、郑某甲、叶某乙、吴某乙、王某甲、张某戊、彭某某、包某某、陈某甲、戴某甲、林某丙、林某乙、蒋某甲、陈某甲、张某己、吴某甲等人的证言;

(2)被告人陈明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张某甲、池某某、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3. 2015年,颜某某承包本市**镇**村的浙江**铜业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因施工问题与**村村民黄某己、陈某辛等人发生争执。后颜某某怀疑其妻子张某丁被黄某己殴打,遂通过张某甲让被告人陈明出面教训黄某己,后被告人陈明打电话给黄某己表示要对其教训,因未找到而放弃;事后,被告人陈明又因陈某辛等人在颜某某工地阻扰车辆进场施工等问题,通过言语威胁,迫使陈某辛等人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颜某某、张某丁、黄某己、江某乙、陈某辛、王某戊的证言;

(2)被告人陈明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外的犯罪事实

(一)开设赌场犯罪事实

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陈明和孔某某(另案处理)合伙在本市**镇**村山脚下的房子内以捺“六名”方式开设赌场,并以200元一天的好处费雇佣刘某甲、周某丁(另案处理)等人为赌场望风。该赌场每天做庄二到三场,被告人陈明和孔某某向做庄人员平均每场抽头人民币六七百元,该赌场经营了近一个月,共抽头获利人民币3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等;

(2)证人梁某某、刘某乙、蒋某乙、王某己、叶某丁、孙某甲、吴某丁、张某辛、陈某庚的证言;

(3)被告人陈明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孔某某、刘某甲、周某丁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二)聚众斗殴犯罪事实

2017年7月27日晚,被告人陈明、覃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镇**KTV与李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发生争执,被在场的王某甲(另案处理)等人拉开。后李某乙、王某甲、张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前往张某甲位于本市**镇**村的住处,张某丙还纠集了杨某甲、杨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期间,被告人陈明和张某甲、李某乙等人在电话中再次发生争吵,李某乙又因覃某某跟随郑某乙(另案处理)而和郑某乙发生争吵,双方约定在清港港泰商城前互殴。次日凌晨,被告人陈明接到覃某某的电话后,随即赶到港泰商城,后因李某乙一方未来而放弃。事后,被告人陈明电话联系张某甲,约定双方在清港观光国际酒店谈事。被告人陈明和覃某某、刘某甲(另案处理)准备刀具后,开车赶到清港观光国际酒店停车场时,见杨某乙手持钢叉、杨某甲手持刀具在酒店门口。随后被告人陈明与覃某某、刘某甲便从车后备箱拿出刀具与杨某乙持钢叉发生互殴,而杨某甲等人发现对方系老乡便放弃打架,造成被告人陈明和刘某甲、杨某乙均受伤的后果。经法医鉴定,被告人陈明的损伤未达到轻微伤标准;杨某乙的损伤为左上肢单条创1.5cm长,已达到轻微伤程度;刘某甲的损伤为体表创口累计3.5cm,左侧气胸,肺萎缩未达30%,已达到轻伤二级程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人口基本信息、六查一联系、通话记录、情况说明、随案移送清单;

2.证人张某甲、李某乙、张某丙、王某庚、杨某甲、王某甲、黄某甲、张某乙、文某某、黄某乙、周某戊、乔某某、陈某壬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陈明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覃某某、刘某甲、郑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图、照片、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

(三)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2018年1月29日晚20时许,被告人陈明为陈某癸(另案处理)高利放贷讨债一事,纠集周某己、戴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来到本市**镇**大酒店后被害人孙某乙家门前,对欠债人员被害人孙某乙等人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孙某乙一家四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丙的损伤为口唇全层裂创,肋骨三处骨折、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左胸部划伤,已达到轻伤二级;被害人蒋某丙的损伤为右手挫伤面积72平方厘米,已达到轻微伤;被害人孙某乙、孙某丁的伤势未达到轻微伤标准。

案发后,陈某子等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孙某乙等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并获得谅解。2018年5月7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市**镇**菜场附近的麻将馆内将被告人陈明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起诉书、谅解书、情况说明、查询单、人员信息、调取证据清单、车辆轨迹照片、图、视频监控光盘说明;

2.证人金某丙、范某甲、叶某戊、潘某某、李某丙、林某己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蒋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陈明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陈某子、陈某丑、乐某某、周某己、牟某某、范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退出经营活动,情节特别严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结伙持械与他人互殴,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四款、二百二十六条第(二)、(五)项、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五款、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明犯有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环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维国

2019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陈明现羁押于玉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6册。

3.证人名单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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