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起 诉 书
沪检二分诉刑诉〔2019〕14号
被告人陈某进,男, 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350182198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福建省长乐市**镇**村**号,暂住本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18年9月3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进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10月30日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申请法律援助,并于同年12月3日将该案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审查起诉期间,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31日,被告人陈某进雇佣两名代驾驾驶车牌为“鄂******”的轿车与其一同从本市前往湖北省武汉市购买毒品。同年9月1日,陈某进在武汉市向他人购得五包毒品。次日5时许,陈某进为规避风险,安排三辆车同时从武汉返回上海,其中一辆车中装有陈购得的五包毒品。
2018年9月2日下午14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浦东新区金港路199弄6号底楼电梯口抓获被告人陈某进,并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双肩包内查获其从武汉运回的五包白色晶体。经鉴定,该五包晶体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共计2400.07克。另外,公安人员还从金港路199弄6号911室内查获八小包晶体。经鉴定,其中甲基苯丙胺5.28克,氯胺酮9.3克。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在场民警张某某、徐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进的到案经过。
2、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扣押过程录像等证据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陈某进随身携带的双肩包内查获五包白色晶体,从金港路199弄6号911室内查获八小包晶体,分别予以扣押。
3、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毒品称量、取样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经鉴定,被告人陈某进随身携带的五包晶体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五包总计重量为2400.07克。从其暂住处查获的八小包晶体中含甲基苯丙胺5.28克,氯胺酮9.3克。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从被告人陈某进的手机中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截图、从武汉***酒店调取的住宿登记信息表和酒店车库监控录像、从陈某进驾驶的车辆中查获的高速公路通行收费发票,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提供的租车信息和车辆轨迹图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进于2018年8月31日驾车前往武汉,并于2018年9月2日返沪。
5、被告人陈某进的供述。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进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400.0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进系坦白,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亭亭
2019年3月12日
附:1、被告人陈某进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肆册,光盘玖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三百五十七条 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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